搜尋結果:施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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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惠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914元,及其中新臺幣19,7 30元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 98計算之利息,暨前未受償利息新臺幣984元及違約金新臺 幣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1

NTDV-114-司促-390-2025012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陳君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867元,及其中19 ,764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ULDV-114-司促-301-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淑娟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 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依其條件履行,惟 需於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清償方案 有困難,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 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 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 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 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 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市場雞肉攤販,每月淨收入新臺幣 (下同)32,0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因債務 達1,300,720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9月4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10月1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其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販售雞肉每月收入32,000元,已提出切結書( 本院卷第135頁),惟聲請人長期在經營市場攤位,收入應 遠高於基本工資,且未提出攤位支出2萬元之證明,應認聲 請人之收入為52,000元。又聲請人稱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 ,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相符,未提出證 明,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 剩餘34,924元(計算式:52,000-17,076),並以此作為更 生期間之償債能力。  ㈣又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金,已逾86萬元(已扣除保單借款27 ,770元、21,290元);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價值準金已逾340萬元(本院卷第97、99、147至153頁), 共計逾426萬元,顯大於債權人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 債務總額3,429,212元(本院卷第47、51、121頁),聲請人 之財產顯大於債務,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 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 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2025-01-21

CHDV-113-消債更-272-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張宣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 其中①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②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促-1901-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0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洪凱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期 前利息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促-1900-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擔保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廖維成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6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 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主文所命准予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新臺幣92萬6039元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保險人或 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提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 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 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 、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 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提供擔保,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中分會(下稱基金會)聲請扶助,經基金會准予扶助,為 此聲請將原裁定之擔保物變更為免擔保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306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原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92 萬603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暫予停止執行,聲請人尚未 提存擔保物,然其稱:每月薪資已被扣押,且擔保金額龐大 ,無資力提供擔保,因基金會對停止執行事件法律扶助之申 請審核通過等情,依前揭說明,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21

TCDV-114-聲-7-20250121-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18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李仁松 上列債權人與李仁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亦為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惟依債務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李仁松已於強制 執行開始前之109年8月4日死亡,則本件債權人自債務人死 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 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KLDV-114-司執-1618-2025012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沃爾數位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紹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芳瑤 一、債務人沃爾數位有限公司、洪紹凱、李芳瑤應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2,724,4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1

NTDV-114-司促-439-2025012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嘉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089元,及其中新臺幣44,9 82元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 98計算之利息,暨期前利息新臺幣2,206元及違約金新臺幣9 01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1

NTDV-114-司促-437-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懋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 期前利息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及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0

TPDV-114-司促-77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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