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02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
訟,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
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者,
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
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惟相對人實際上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相對人
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與事實不符。為此,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
13年12月11日113年度司票字第5024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
,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
無不合。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無論抗
告人之主張是否屬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票強制執行
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亦有
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本件抗告
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8月9日 28,150,000元 26,350,000元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