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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日盛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宏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宏 相 對 人 戴均叡 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7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12月25日 5,310,000元 3,363,000元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7日

2025-01-17

TNDV-114-司票-17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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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07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廖家芸即振旺行(獨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號4 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2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2月14日 26,557,000元 15,607,000元 113年12月14日 113年12月15日

2025-01-17

TNDV-113-司票-5207-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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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簡鄭偉 簡邵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 佰貳拾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88,8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17,20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7

TPDV-114-司票-178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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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協承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振榮 相 對 人 江淑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6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2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7

TPDV-114-司票-178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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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高誌遠即野村燒烤 謝秋娥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柒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 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617,000 元,到期日114年1月1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7

TCDV-114-司票-65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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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森淋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紫淋即吳淯淋 相 對 人 世間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鈞 相 對 人 林畇淇即林沐家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捌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 捌拾陸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6,988,00 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2月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7

TCDV-114-司票-65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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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大陸貨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慧 相 對 人 郭孟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貳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2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2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7

TCDV-114-司票-655-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02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 訟,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 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者, 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 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惟相對人實際上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相對人 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與事實不符。為此,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 13年12月11日113年度司票字第5024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 ,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 無不合。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無論抗 告人之主張是否屬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票強制執行 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亦有 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本件抗告 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8月9日 28,150,000元 26,350,000元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5日

2025-01-16

TNDV-114-抗-1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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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下同)壹仟陸佰壹拾伍萬元,其中之壹仟壹佰捌拾貳萬伍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PCDV-114-司票-55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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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 相 對 人 陳永田 陳河光 陳苑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柒佰零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壹佰 柒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06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1,774,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5

TPDV-114-司票-151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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