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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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2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債 務 人 王逸淵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122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26

MLDV-114-司促-632-20250226-1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承榮即李文龍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 洋介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承榮即李文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 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 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 號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 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24 3,134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0,300元,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 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223,159元,爰依法聲請 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自109年7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然因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 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 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本院乃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0年3月3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 11年1月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確定。本院復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認聲請人 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而聲請人聲請免責,依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 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 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 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 生活費用,尚餘243,134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僅受償20,300元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5號裁定認定在案。嗣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 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分別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清償2,541元、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00 元、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4,773元、向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8,085元、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清償5,249元、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 償156,321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299 元、向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償322元、向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2,102元、向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清償4,770元、向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清償3,828元、向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 償10,012元、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561元、 向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4,096元,復有聲請人提 出之匯款單據及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3 2、48、51、53、57至59、62、72頁),另債權人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視為其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 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未否認債務人主張之清償數額(見本院卷第54至56 、61、66頁),堪認聲請人業已依照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5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 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自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為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5

SLDV-113-消債聲免-14-2025022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陳振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彥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07 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已繳交聲請支付命令費 用500元,尚應繳納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24-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榮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6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12-2025022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振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余文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16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4

SLDV-113-司促-15442-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2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振盛 債 務 人 尤明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24

TTDV-114-司促-612-2025022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庭鈞及阮文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92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4

PCEV-113-板補-142-20250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36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債 務 人 林順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貳仟陸佰肆 拾元,及其中貳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PCDV-114-司促-4236-2025022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蕭宏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政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EV-114-板補-444-2025022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錦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4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4

STEV-114-店補-9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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