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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周士仁即泰盈企業社、合勝工業社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4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4年1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620,0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票-2137-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59號 債 權 人 綠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若蘭 債 務 人 義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759-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43號 債 權 人 南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宗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岭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蔡岭憑住所地在台北市中山區,此有戶籍 謄本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 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2443-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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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楊悠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 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7,776元,到期日為民國 114年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8,24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票-249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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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童治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貳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12,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32,0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票-250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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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5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尹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 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促-365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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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周奕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肆 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6,25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4,875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票-254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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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峻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肆 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3,76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4,9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票-2538-202503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63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傑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聲請狀債務人周傑身分證號是否為誤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3-06

KSDV-114-司促-3635-2025030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許哲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 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1,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4年1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9,874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票-254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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