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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選任辯護人 劉芳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應依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解筆錄(即附件)所載條 件,向被害人黃政豪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是 被告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幫 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 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幫助 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依該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現行實務雖就提供帳戶者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堪認此罪係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而不成立 時,認有立法予以截堵必要所設,而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同時論以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 384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與此雷同),併此說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刑法評價上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被 害人等人而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 所為確有不當,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到場調 解之被害人林朕永、唐睿宇、陳溢宏、傅名芳、林○原(姓名 詳卷,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到場調解)、黃政豪調解成立,且 除被害人黃政豪部分外,均已依約如數賠償(參見本院卷附 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一P29)暨所生實害、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調解之上開 被害人調解成立及部分已依約如數賠償,已知悔悟,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 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黃政豪支付損害 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調解筆錄(聲請人黃政豪)。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30號   被   告 林冠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晚間11時59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網路告知密碼。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朕永、吳俊翰、唐睿 宇、白晏慈、陳溢宏、鄭景元、賴宏宇、吳宥妤、許閔智、 周弘翊、林○原、傅名芳及黃政豪,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其等察覺有 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朕永、吳俊翰、唐睿宇、白晏慈、陳溢宏、鄭景元、 賴宏宇、吳宥妤、許閔智、林○原、傅名芳及黃政豪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冠宏固坦承寄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對方聲稱可以協助申辦貸款,要美 化帳戶,乃將金融卡寄給對方,不知道會被用來做不法使用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朕永、吳俊翰、唐睿宇、白晏慈、陳溢宏、鄭景元 、賴宏宇、吳宥妤、許閔智、林○原、傅名芳、黃政豪及被 害人周弘翊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郵局帳戶、富邦 帳戶及合庫帳戶之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帳戶 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殆無疑義。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 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 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 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 認識,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 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 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供稱為申辦貸款,遂將前揭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業據其供陳在卷。揆諸前 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下同) 人頭帳戶 備註 1 林朕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暱稱登入臉書社群網站,虛偽刊登出售商品之訊息,致林朕永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嗣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17時50分 3000元 合庫帳戶 提告 2 吳俊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時,以「林恩麒」之暱稱登入臉書社群網站,虛偽刊登出售二手(三菱)除濕機商品之訊息,致吳俊翰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 17時57分 3000元 提告 3 唐睿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8時15分許,以遊戲「全明星街球派對」之帳號聯繫唐睿宇,向其佯稱:有意以5500元之代價,向唐睿宇購買網路遊戲帳號,請唐睿宇至「GAMIVO」遊戲交易服務平台上架交易云云。再佯稱因唐睿宇輸入收款資料帳號錯誤,帳號被凍結,需先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並提領販賣遊戲帳號之所得款項云云,致唐睿宇陷於錯誤,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 19時49分 1萬元 提告 4 白晏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假冒白晏慈哥哥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白晏慈,佯稱朋友住院急需用錢云云,致白晏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50分 3萬元 提告 同年月日19時57分 3萬元 5 陳溢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8時許,以鬼滅之刃遊戲之帳號暱稱「騰飛」聯繫陳溢宏,向其佯稱:有意以5500元之代價,向陳溢宏購買網路遊戲帳號,請陳溢宏至「yes24」遊戲交易服務平台上架交易云云。再佯稱因陳溢宏輸入收款資料帳號錯誤,帳號被凍結,需先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並提領販賣遊戲帳號之所得款項云云,致陳溢宏陷於錯誤,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 20時06分 1萬元 富邦帳戶 提告 同年月日20時49分 4萬2001元 同年月日20時51分 2萬2001元 同年月日21時31分 2萬7501元 6 鄭景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0時許,在臉書不詳之租屋社團以帳號「陳偉穎」張貼出租房屋廣告,適欲租屋之鄭景元瀏覽該訊息,再透過臉書私訊鄭景元並向其佯稱:需先支付訂金1萬4000元云云,致鄭景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透過LINE BANK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 20時26分 1萬4000元 郵局帳戶 提告 7 賴宏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假冒賴宏宇友人「地瓜」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宏宇,佯稱其母住院急需用錢云云,致賴宏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 21時42分 3000元 富邦帳戶 提告 8 吳宥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1時許,以鬼滅之刃遊戲之帳號暱稱「島村優作」及LINE暱稱「大飛」聯繫吳宥妤,向其佯稱:有意以2萬元之代價,向吳宥妤購買網路遊戲帳號,請吳宥妤至「GAMIVO」遊戲交易服務平台上架交易云云。再佯稱因吳宥妤輸入收款資料帳號錯誤及提匯款不得以整數為之,故帳號被凍結,需先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並提領販賣遊戲帳號之所得款項云云,致吳宥妤陷於錯誤,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22時03分 4萬1元 郵局帳戶 提告 同年月日22時58分 3萬元 同年月日23時03分 2萬1元 9 許閔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時,以「陳沅億」之暱稱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之「二手電子股,新品電子鼓,二手爵士鼓團購區」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爵士鼓商品之訊息,致許閔智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遂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22時07分 1萬6000元 提告 10 周弘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2時41分許,假冒周弘翊之阿姨「呂宛庭」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弘翊,佯稱其友人開刀住院急需5萬元云云,致周弘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22時41分 2萬元 未提告 11 林○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1時15分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發送訊息予林敬原,佯稱欲以7000元之代價購買渠在臉書出售之灌籃高手遊戲帳號云云,請林敬原至「yes24」遊戲交易服務平台上架交易云云。再佯稱需先匯款押金,且平台規定匯款不得為整數,因林敬原違反規定致帳號被凍結,需再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並提領販賣遊戲帳號之所得款項云云,致林敬原陷於錯誤,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22時52分 1萬元 提告 12 傅名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2時30分許,透過IG社群網站發送訊息予傅名芳,佯稱合作邀約,請傅名芳至第三方合作平台(httpps://www.amazonoffi-cial.top)上簽約成為會員。再佯稱因傅名芳輸入個人資料錯誤,致傭金被凍結,需先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作為保證金,才能解凍並提領合作傭金之所得款項云云,致傅名芳陷於錯誤,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22時58分 1萬5000元 富邦帳戶 提告 同年月16日00時04分 2萬1元 13 黃政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2時52分許,假冒友人「何駿豪」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政豪,佯稱欲借款5萬元云云,致黃政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23時00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提告

2025-01-17

TCDM-113-中金簡-17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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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向奕澄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6

TCDV-114-司票-377-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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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潤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7,279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CTDV-114-司票-11-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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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玉欣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6

TCDV-114-司票-374-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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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玉欣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0,0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6

TCDV-114-司票-375-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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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日翠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肆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8,843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CTDV-114-司票-29-2025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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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覃裕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6,48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CTDV-114-司票-28-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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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54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朱芊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其中之壹拾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PCDV-113-司票-1475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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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李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水林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3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3年4月25日 50,000元 45,547元 113年9月26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ULDV-113-司票-731-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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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55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下同)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PCDV-113-司票-1475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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