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清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坤清與告訴人王秀如為鄰居。詎被告
因懷疑鄰居吵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7日14時07分許,前往告訴人所居住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大聲咆哮並用力踹門,導致大門門框變
形,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被訴涉犯恐嚇部分另行
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棄損壞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3頁),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CTDM-113-易-326-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