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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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池龍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743元,及其中7,736元自112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3,088 元,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2%計算之利息, 其中4萬5,794元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0%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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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黃美娟 被 告 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910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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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余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706元,及其中1萬5,902元自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其中4萬3 ,476元自113年8月8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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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5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黃美娟 被 告 林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225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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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普發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哲 訴訟代理人 黃琴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號裁定公示催告,因申報權利期 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銀行基隆分行 普發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18日 289,800元 MIC1723511 支票

2024-11-19

KLDV-113-除-3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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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6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黃美娟 被 告 李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817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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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徐小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788元,及其中6萬6,770元自 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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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許耀中 鄧介榮 被 告 林英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健,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財 育,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佐,並經張財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辦國際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逾期第一 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者 ,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者,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3期。因被告嗣未依約繳款 ,截至98年7月27日止,尚欠本金16萬8,441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441元,及自98年7月2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即為20 萬2,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 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7萬2,023元(計算式:16萬8,441元本金+20萬2,382元利息+ 1,200元違約金=37萬2,023元),及其中本金16萬8,441元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19

KLDV-113-訴-43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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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陳昕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063元,及其中6萬1,977元自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19

KLDV-113-基小-184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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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6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黃美娟 被 告 謝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156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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