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章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李詩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月6日111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3635號、第25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4定
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應執行刑之部分,關於其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
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4帳戶提供人庚○○、戊○○)部分,認原審有未受請求事
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而提起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
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04頁)在卷可查,
故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
其餘之犯罪事實、罪名,所處之刑部分,則非本件審理範圍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係記載:「…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丙○○、辛○○,以及以顯
不合理之高額租金利益分別向庚○○(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另行簽分偵辦)、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案件偵辦中)
租用帳戶,致使丙○○、辛○○、庚○○、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
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甲○○再…前往…取件」等
情,續對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取得帳戶手法」係記載
「向丙○○、辛○○佯稱…致使丙○○、辛○○誤信為真…」;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4「取得帳戶手法」則記載「庚○○、戊○○為賺
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等語,可知起訴意旨僅認為
丙○○、辛○○為被騙取帳戶之被害人,且僅就被告取得丙○○、
辛○○帳戶所涉之詐欺犯行部分提起公訴。詎原審就未經起訴
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庚○○、戊○○共同犯罪(幫助
)部分,亦分別依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罪刑(如原審判決書
附表編號1、4所示),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再查,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既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認「…詐欺
集團…以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利益分別向庚○○(所涉幫助詐
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案
件偵辦中)租用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參照)、「庚○○
、戊○○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而依不詳詐欺集團
指示…,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4「取得帳戶手法」欄參照)等情,則庚○○
、戊○○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提供帳戶、而非受訛詐而
交付財物甚明,詎原審判決書論罪科刑欄竟就被告收取庚○○
、戊○○帳戶部分,分別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科
(原審判決書第1頁第29、30行及附表編號1、4參照),其
認事用法顯有失出,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
誤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觀之,並無詐欺集團成員向庚○
○、戊○○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而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故庚○○、
戊○○顯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㈡原審不查,逕認被告對庚○○、戊○○亦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法律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部分既
有對於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定應執行部分亦予撤銷。另
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名堯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635、25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1年度審訴2153字第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
款/轉帳時間」欄及「詐騙金額」欄更正為「000年0月0日下
午5時26分、同日時34分、35分許」及「新臺幣(下同)2萬
9,985元、4萬9,985元、7,123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欄及「詐騙金額」欄更正為「子○○」及「4萬9,986
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2頁)」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5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吳帥明」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10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10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10所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取簿手之工作,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職
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親
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各告
訴人或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就所為上揭犯行
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各就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後者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準備程序堅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
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本判決更正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本判決更正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35號
第2573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帥明」之人係
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吳帥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
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丙○○、辛○○,以及以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
利益分別向庚○○(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
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以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案件偵辦中)租用帳戶,致使丙○
○、辛○○、庚○○、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
所示便利商店後,甲○○再應「吳帥明」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
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之車站置物
箱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嗣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壬○○、丁○○、己○、子○○、癸○○分別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吳帥明」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吳帥明」指示,先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復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車站置物箱等事實。 (二) 1、被害人丙○○、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丙○○及告訴人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害人丙○○、告訴人辛○○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支配使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1、證人庚○○、戊○○於警詢之陳訴; 2、證人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證人庚○○、戊○○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而依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四) 1、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壬○○、丁○○、己○、子○○、癸○○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壬○○、丁○○、己○、子○○、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五)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吳帥明」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1 庚○○ 庚○○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4月7日21時37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龍順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庚○○)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吉祥門市)」 111年4月9日13時3分許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丙○○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購買材料使用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4月19日18時10分許,至雲林縣某「統一便利商店」,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鑽門市)」 111年4月21日12時20分許 3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6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辛○○如欲參與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購買材料使用云云,致使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4月19日16時42分許,至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統一便利商店(大橋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等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6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饒門市)」 111年4月21日12時51分許 4 戊○○ 戊○○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委請其不知情之女兒於111年4月6日18時4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國館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金華門市)」 111年4月8日15時11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17時34分前某時許,致電乙○○並佯稱: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庚○○) 111年4月9日17時34分許、同日時35分許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7,123元 2 壬○○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19時5分前某時許,致電壬○○並佯稱: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9日19時5分許 1萬2,000元 3 丁○○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9時1分前某時許,致電丁○○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111年4月21日19時1分許 4萬9,981元 4 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9時17分前某時許,致電己○並佯稱: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19時17分許、同日時45分許 2萬9,985元、1萬9,985元 5 蘇家璋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8時13分前某時許,致電蘇家璋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蘇家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111年4月21日18時13分許、同日時16分許、同日19時0分許 4萬9,986元、4萬9,986元、 2萬7,986元 6 癸○○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9時59分前某時許,致電癸○○並佯稱: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帳戶之提款卡 111年4月8日19時59分許、同日21時0分許 2萬9,988元、2萬9,988元
TPDM-112-審簡上-50-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