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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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蔡雅淩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原案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2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 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黃啓明為被告,並未起訴陳勇志為 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陳勇志有共同對原 告為幫助洗錢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陳勇 志部分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陳勇志既非原告被詐欺部 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 告對被告陳勇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黃啓明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2-附民-256-20241129-4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5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宥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29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北門處,將其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楊艷 、黃詩涵,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潘宥泰上開 板信商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遭詐騙經過、匯款之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楊艷、黃詩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潘宥泰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把帳戶借給一位在網路遊戲「英雄聯盟 」認識5年的網友,該網友暱稱為「Marlboro紅」,他說因 為家裡信用破產、家人生病要開刀,需要向我借提款卡,以 便收錢及支付醫療費,我因為跟他認識很久了所以借給他, 我不知道會被拿去當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9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北門處,將 其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之人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騙楊艷、黃詩涵,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板信商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遭詐騙經過 、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殆盡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艷、黃詩涵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板信商銀帳戶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楊艷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對 話紀錄、臉書暱稱「BrianChoi」個人資料等擷圖、告訴人 黃詩涵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結果 通知、遭詐騙畫面等擷圖(見偵卷第14-15頁、第19-21頁、 第24-29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與網友「Marlb oro紅」在網路上認識5年,曾在西門町網聚過,我不知道「 Marlboro紅」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料,我只有和他在遊 戲裡聯絡而已,但我借給他提款卡後他就消失了,我在遊戲 中也沒有再看到他,我沒辦法聯絡到他或把他找出來,我也 沒有辦法提供與「Marlboro紅」的對話記錄等語;足見被告 與「Marlboro紅」並非在實際生活中熟識之朋友,被告不僅 對「Marlboro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一無所知 ,亦無法找到該人,2人間欠缺可得彼此互信之基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 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 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無不妥為 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專 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 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 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 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 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 若有實際生活中不熟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借用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 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 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 有關。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高職畢業)、工作經驗及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頁),對此自難諉為不 知,竟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借給在實際生活中不熟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對於他人會持自己所提供 之上開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 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 ,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 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板信商 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於該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各2次(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已將上開板信商銀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有因而獲取報酬,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 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  ㈡依卷附本案板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頁)所示 ,告訴人楊艷、黃詩涵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尚有115 元未經提領,然該帳戶已於案發後列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 應由板信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處理,被告無法逕自支配該筆款項,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楊艷 (提告) 實行詐騙之人於112年7月29日20時27分許,以FB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楊艷,向楊艷佯稱欲向楊艷下單購貨,然賣場協議沒有開通,需操作設定云云,致楊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板信商銀帳戶中。 112年7月29日2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2分)/ 39,017元 2 黃詩涵 (提告) 實行詐騙之人於112年7月29日23時23分許前之某時,自稱為旋轉拍賣買家,向黃詩涵佯稱其賣場無法下標,需操作系統升級帳號云云,致黃詩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板信商銀帳戶中。 112年7月29日23時23分許/ 16,108元

2024-11-29

PCDM-113-金訴-818-20241129-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D000-A11356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D000-A11356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3563、AD000-A113563A之父(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 AD000-A11356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李慶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D000-A113563、AD000-A113563A之人參與本 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代號AD000-A113563、AD000-A1135 63A為本件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 條第3款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以保障聲請人之程序權 益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28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經本 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之罪核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無訛,又聲請人2人 均為該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 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侵訴-163-20241129-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3號 原 告 洪宸沛 被 告 霍靖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緝-43-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3號 原 告 朱雲美 被 告 黃柏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1453-20241129-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陳宏駿 被 告 鄧鐵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PCDM-113-交附民-53-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3號 原 告 許瑋淯 被 告 鄭亦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693-20241129-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葉語婷 被 告 呂存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然前開刑事案 件,因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審理期間當庭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簡上附民-69-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99號 原 告 張諒信 被 告 楊舜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舜博被訴對原告張諒信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於起訴時,並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599-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1號 原 告 池易釧 被 告 張哲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34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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