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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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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古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0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30,03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190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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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7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彭俊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7400元,經債權人多次 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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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王寓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6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3615元,經債權人多次 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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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孫以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9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16694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15,979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Y016694。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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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8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駿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4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0430元,經債權人多次 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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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8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高佳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7,2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嗣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並同意「 大哥付」服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商購買商品 或服務後,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 ㈡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繳總 額進行購物,債務人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述各次交 易之價款,然並未依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期及已繳期數 、欠費金額亦請見該欠費明細表,依「大哥付」服務條款第 肆、四條,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餘款67 236元,遲延利息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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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蘇是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6172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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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耀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132582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 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8,87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Y132582。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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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劉彥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5,09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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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1號 原 告 陳寶獅 訴訟代理人 陳永慶 梁麗蓁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但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欠租 新臺幣(下同)82,400元,並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 得利,不併算價額,但應併計請求給付欠租欠費之價額。茲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 稽,而系爭房屋於65年2月17日建築完成,為加強磚造,有 系爭房屋謄本可稽,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新北市地價調查 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系 爭房屋於113年12月4日之現值為499,452元,有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114年3月11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453295號函可按,則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約499,452元,加計請求給付欠繳 租金82,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81,852元( 計算式:499,452+82,400=581,8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3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0

PCEV-114-板補-6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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