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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5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1,3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3年9月11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 金61,36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9

SLDV-113-司票-30259-20250109-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玉欣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75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1-09

TCDV-114-司票-374-2025010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凃銘紳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1-09

TCDV-114-司票-373-20250109-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覃裕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覃裕哲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09

CTDV-114-司票-28-20250109-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嘉俊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胡嘉俊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09

CTDV-114-司票-30-20250109-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翠舷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日翠舷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09

CTDV-114-司票-29-2025010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向奕澄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1-09

TCDV-114-司票-377-2025010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玉欣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75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1-09

TCDV-114-司票-375-20250109-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 件,聲請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750元(依本年1/1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本票 裁定事件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補繳或以匯票繳納聲請 費,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請求(標的)金額 聲請費 未滿10萬元 750元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5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 4,500元 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 6,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1-08

CHDV-114-司票-48-202501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36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徐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13年9月1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7 ,32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8

TPDV-113-司票-33136-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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