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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志良與陳信同(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8日8時45分許, 由陳信同駕車搭載侯志良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鄭太淵經 營之「愛啾娃娃機屋」,由侯志良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 剪1支,與陳信同共同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後,竊取機台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得逞。嗣鄭太淵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太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志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陳信同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太 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8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14頁反面、第19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與陳信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共 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自陳從事車床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尚可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 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 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陳信同共同竊 得之現金5萬5,000元,係由2人平分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64頁 ),足認被告與陳信同就上開竊得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其本案犯罪所 得為2萬7,5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犯 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物品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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