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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885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錦鳳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勞保及郵局資料,然未陳報本院 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 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埔里鎮,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0-28

PCDV-113-司執-168855-2024102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羅傳音即羅秀菊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能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羅傳音即羅秀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45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4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 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筆、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 筆,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38,459元,本 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11月2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 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以聲請 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聲請人存款2,745元部 分,因分散於數個帳戶,如命解繳尚須支付解繳手續費等, 難有實益,故不予處分;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一台,因年代久 遠,已無殘值,故不予處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12年12月11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1月29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45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 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 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2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 對人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112年4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 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至113年6月受領之薪資共計1,004, 648元,因聲請人與前配偶之離婚協議約定由聲請人1人負擔 2名子女之費用,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包含聲請人個人及2名 子女,並以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 ,扣除聲請人之長女林冠蓁於112年4月26日至今有1,000元 收入、次女林師玉於112年4月26日至今有2,640元收入,則 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6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81 1,400元,是裁定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確有餘額,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總 收入為1,515,432元,總支出為1,337,484元,兩相減除後亦 有餘額177,948元,惟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238,459 元,已超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指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134 條不免責事由,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准予免責裁定等 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僅受償238,459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裁 定等語。  ㈢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 各款規定等語。  ㈤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曾向相對人申辦信用貸款,本無可厚非,惟倘相對人 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 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可議 者乃聲請人並未因經濟狀況不盡理想而撙節開支,反是以債 權人之信用卡再為交易,倘聲請人同時亦有使用其他債權人 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之情事,則其 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 益,如此未考量支付能力之所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 擔,進而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聲請人於 經濟狀況不佳時,除未積極考量債務處理方式外,仍恣意借 貸,增加負債,足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 ,且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 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請鈞院對聲請人裁 定不免責等語。  ㈥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現年52歲, 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 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以防消債條例被 濫用,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1,325元,相對人認聲 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為本行就學貸款 林冠蓁之連帶保證人,前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債 權表所列之保證債務為190,248元整,聲請人於本行之保證 債務屬政策性貸款,於林冠蓁就學期間至畢業日或退伍日後 滿一年之利息皆由政府負擔,又若貸款無法受償部分將由政 府資金所成立之信保基金理賠8成貸款,政府資金來自納稅 義務人繳納之稅金,對全體人民有失公平。聲請人因自身理 財不當,致積欠多家銀行保證債務、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款 項,遂藉由消債條例之清算免責方案規避其應負之義務,對 依約還本付息之借款人顯失公平,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4月26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迄今,自清算程序開 始至113年6月受領之薪資共計1,004,648元,此有薪資轉帳 戶存摺及交易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112 及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19,200元及19 ,680元計算等情,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是聲請人個人自聲請清算後至113年6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合計為271,680元(計算式:19,200元×8個月+19,680 元×6個月=271,680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簽訂之離婚協議約定由聲請人1人負 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縱使夫 妻雙方離婚且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皆由當 事人之一方任之,惟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 受影響,仍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聲請人已聲 請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合理推斷經濟上陷有困境,更 無理由僅由聲請人1人負擔扶養義務。本院衡以聲請人之長 女及次女現年21歲、18歲,雖已成年,仍於就學中(見本院 卷第93、95頁),縱有部分打工收入,惟不足以支應個人生 活開銷,尚需聲請人扶養,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 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271,680元【計算式:〔(19,200元×8個 月+19,680元×6個月)×2人〕÷2=271,680元】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準此,聲請人自清算程序開始至 113年6月必要支出費用為543,360元(計算式:271,680元+2 71,680元=543,360元)。則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461,288 元(計算式:1,004,648元-543,360元=461,288元),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再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⒋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9年6月30日至111年6月29日 )收入,係依聲請狀附件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為1,5 15,432元,此有薪資轉帳戶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至111年5月員工薪資單、獎金明 細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受扶養子女每月 必要支出於109年7月至110年6月依109、110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於110年7月至111年6月依110、11 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合計為475, 728元等情,則依聲請人開始清算後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 自110年7月1日始遷居至新北市新莊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稽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清算卷第23、171至181頁 ),聲請人主張109、110年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倍尚屬合理,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 為可採,故聲請人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 為475,728元。另子女扶養費用,如前所述,應由聲請人及 其配偶各負擔1/2,扣除聲請人於109年7月至109年11月領取 5個月兒少補助共計77,70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 費用合計應為436,878元【計算式:(475,728元×2人-77,70 0元)÷2=436,878元】。  ⒌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1,515,432元,扣除其 必要生活費用475,728元、子女扶養費用436,878元後,尚有 餘額計602,826元(計算式:1,515,432元-475,728元-436,8 78元=602,826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 為238,459元,有本院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59號裁定在卷可參,足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要件相符,故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件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 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相對人所為前開 主張,尚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即602,82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 額(詳如附表所示)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詳如附表所示)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 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 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602,826×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262 8.71% 20,777 31,729 98,652 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104 8.27% 19,718 30,136 93,621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6,064 23.6% 56,278 85,989 267,213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84 0.65% 1,545 2,373 7,337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55,863 25.72% 61,325 93,722 291,173 0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97,811 19.39% 46,243 70,645 219,562 0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3,036 10.3% 24,559 37,532 116,607 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248 3.36% 8,014 12,241 38,050 合計 5,661,072 100% 238,459 364,367 1,132,214 註: 1.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112年6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第98頁至第100頁)。 2.本件債權人清冊原記載之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為受讓渣打商業銀行之債權,為免重複列計債權,爰不另行依債權人清冊再行列計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2024-10-28

PCDV-113-消債職聲免-48-202410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7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柯義峯 被 告 方華國 法定代理人 方錦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現金卡約定書,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80萬元 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給付。又台北富邦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 及約定書影本、報紙公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8978-2024102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398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務 人 陳宗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 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2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28

KSDV-113-司執-128398-202410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請人即債 蔡季容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相對人即債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3, 745,066元,佔債權比例39.56 %)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同意,而其餘7名債權人於該期 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0,827 8.35﹪ 27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3,275 10.17﹪ 33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6,581 22.04﹪ 72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733 2.25﹪ 7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0,556 8.67﹪ 28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4,176 2.79﹪ 9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355 4.06﹪ 13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89,505 6.23﹪ 206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05,925 4.29﹪ 14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56,722 3.77﹪ 12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6,598 2.29﹪ 76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9,404 5.59﹪ 18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05,706 16.96﹪ 560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107,948 1.14﹪ 3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33,427 1.4﹪ 46 合 計 9,467,738 100﹪ 3,300 總清償金額:237,600元,清償成數2.5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28

KSDV-113-司執消債更-92-2024102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74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再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 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 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   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4司執字第61920號債權憑證,聲 請執行債務人王再財之財產,並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然查, 債務人已於民國99年11月14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 即已死亡,洵堪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 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 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26

KSDV-113-司執-128749-2024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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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346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錫銘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 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 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   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5司執字第74992號債權憑證,聲 請執行債務人呂錫銘之財產執行,並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然 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1 年11月27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 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 開始前即已死亡,洵堪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 無從命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26

KSDV-113-司執-128346-2024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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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818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蕎如及蔡意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蔡蕎如及蔡意如之郵局開戶情 形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存款及薪資債權,屬 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 設籍臺北市北投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26

KSDV-113-司執-128818-20241026-1

司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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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77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意正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劉意正之郵局開戶情形及勞工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存款、薪資債權及保單 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 經查債務人設籍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26

KSDV-113-司執-128772-2024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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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74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蕭季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 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 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   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3司執字第15336號債權憑證,聲 請執行債務人蕭季春之財產,並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然查, 債務人已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 前即已死亡,洵堪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 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 命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26

KSDV-113-司執-128740-2024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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