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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30號 聲 請 人 梁弘岳 相 對 人 謝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簽發票號SR496032號本票 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其中之柒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票-11030-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9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何彥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113年0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0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 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 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 期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 債,合先敍明。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71,427元整,及自民國113年0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13年0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 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二、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一、債務人何彥萱於民國10 0年03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 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立有信用卡 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 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71,427元不為繳納 ,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697-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3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正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正平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月6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50,890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3,170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 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 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 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 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 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 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 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 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7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89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733-2024101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86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蔡敦任 王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 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其中之陸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票-11086-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6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丁建志 債 務 人 林珉序即林清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零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參佰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伍佰元之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另國外交易手續費參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促-28568-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79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王趾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6886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13950元,共計新臺幣40836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679-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9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許平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3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2,73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394-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6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逸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月27日止累計62,208元正未給付 ,其中60,035元為消費款;2,173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6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035元 陳逸 自民國113年08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15

PCDV-113-司促-28667-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8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周臺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伍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促-28882-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00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建榮 監 護 人 吳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貳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促-2800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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