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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3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逸威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起,與劉名恩(已歿)、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中華賓士」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逸威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或抽取提款金額1%之代價擔任提款車手工 作,於提款後,再依暱稱「中華賓士」之人之指示,將贓款 攜至指定處所交付與劉名恩指派前來領取贓款之人。嗣即先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12時起以LINE暱稱「陳瑩」 結識王秀英,並向王秀英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晟益」投資 股票,進行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王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鍾孟軒(所涉幫助詐 欺犯行另案偵辦)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林逸威即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 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與暱稱「中華 賓士」之人指派前來領取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王 秀英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逸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 英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本案 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本案犯行,僅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 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 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名恩、暱稱「中華賓士」之人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告訴 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 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 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 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 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又被告如 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共計39萬,是其為本案犯行獲得之犯罪所 得,即為3,900元(計算式:39萬元×1%=3,900元),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1 王秀英 112年12月14日10時13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47分 全家鳳山埤頂店(高雄市○○區○○○○000號) 2 112年12月14日10時14分 9萬元 9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48分 同上 3 112年12月14日12時18分 10萬元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34分 萊爾富高縣高庄店(高雄市○○區○○○0號) 4 112年12月14日12時20分 10萬元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36分 同上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1073-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31、28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鄭皓及黃浩銘(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 13年4月26日前某日起,分別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保全港澳台」、「煙捲」、「醫 師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及轉交詐 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5%至1. 5%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鄭皓、黃浩銘與暱稱「保全港澳台 」、「煙捲」、「醫師蔡」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保全港澳台」之人將何文想所申設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何文想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至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總站,並指示黃浩銘前往上 開空軍一號總站取得何文想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再轉 交予鄭皓,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鄭旻旻佯稱:下載「 裕東」、「蓮豐」APP投資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鄭旻 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 於113年5月15日8時57分許、同日8時59分許,各將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匯至何文想兆豐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 嗣鄭皓即依暱稱「保全港澳台」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兆豐銀 行三多分行,於113年5月15日9時22分許、同日9時23分許、 同日9時24分許、同日9時24分許,各提領3萬元、3萬元、3 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 交予黃浩銘,黃浩銘再依暱稱「醫師蔡」之指示,於同日21 時許稍後,先自其所取得之上開贓款10萬元內扣除其與鄭皓 所獲取之報酬後,再將其餘詐騙贓款放置在暱稱「醫師蔡」 所指定之位於嘉義市某廁所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鄭浩因而獲得1,500元之 報酬。嗣因鄭旻旻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旻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二卷第16至20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審金訴卷 第63、71、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浩銘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陳述之情節(見警一卷第12至15頁;警二卷第24至30 頁;偵一卷第35、3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鄭旻旻於警詢中所 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警二卷第31至44頁)均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72、75至79頁)、告 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 二卷第102至117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二 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 錄表(見警二卷第3頁)、何文想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49、53、54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51至61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73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本 案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受騙 款項10萬元匯至上開何文想兆豐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暱稱「 保全港澳台」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上開何文想兆豐帳戶內 之受騙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黃浩 銘,同案被告黃浩銘再依「醫師蔡」之指示,扣除本案被告 2人所獲取之報酬後,將其所收取之其餘詐騙贓款放在指定 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 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浩銘於警詢 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 告黃浩銘及暱稱「保全港澳台」、「醫師蔡」等人、前來指 定地點取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款及轉交詐款之車手工作 ,惟其與同案被告黃浩銘及暱稱「保全港澳台」、「醫師蔡 」等人、指定前來取款之不詳上手成員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 之外,至少尚有同被告黃浩銘及指示其2人前往提款及轉交 款項之暱稱「保全港澳台」、「醫師蔡」等人,由此可見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 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保全港澳台」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何文想 兆豐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 案被告黃浩銘,同案被告黃浩銘再依「醫師蔡」之指示,扣 除本案被告2人所獲取之報酬後,將其所收取之其餘詐騙贓 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 遂行渠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 告及同案被告黃浩銘將其等所提領、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 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 依暱稱「保全港澳台」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何文想兆豐帳 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 黃浩銘,同案被告黃浩銘再依「醫師蔡」之指示,扣除本案 被告2人所獲取之報酬後,將其所收取之其餘詐騙贓款放在 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其等此舉 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提款金額並未達1億元,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 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 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 ,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同案被告黃浩銘及暱稱「保全港澳台」、「醫師蔡」等人 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多次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基於相同 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而原 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 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 述;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已獲得其提領款項1.5% 之報酬即1,500元(計算式;100,000元×1.5%=1,500元)一節 ,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二卷第34 頁;審金訴卷第63、77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 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36號收據在卷可憑 (見審金訴卷第109頁);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1,500元,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應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 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 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 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 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 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 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 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 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 養女兒及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 被告黃浩銘,同案被告黃浩銘再依「醫師蔡」之指示,扣除 其2人所獲取之報酬後,將所收取之其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 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1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 經被告將之轉交予同案被告黃浩銘,再由同案被告黃浩銘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 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取後經同案被告黃浩 銘轉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扣除其2人所獲取報酬之其餘 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 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 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陳:我可領取報酬為所提領金 額的1.5%,共1,500元,我都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3 4頁;審金訴卷第63、77頁);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自動繳回此部 分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查扣在案,有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同案被告黃浩銘被訴詐欺等案件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681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293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31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79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14

KSDM-114-審金訴-75-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梅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02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之「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11月6日)」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梅芳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暱稱「BJ」、「小隻」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詐欺集 團之面交車手,在其所屬之車手團指揮下,簡梅芳與該等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負責實施詐術之成員,向李心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1月6 日9時1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中 門市)交付現金,詐欺集團隨即指派簡梅芳到場面交,簡梅 芳並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11 月6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收據上有偽造之「良益 投資」印文1枚),並由簡梅芳在上開收據上偽簽「李佳琦」 署名1枚,簡梅芳即以經辦人「李佳琦」之名義向李心怡收 取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李心怡收執, 足生損害於「良益投資」公司、「李佳琦」,簡梅芳復將贓 款依詐欺集團指示輾轉交與詐欺集團上層,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嗣李心怡察覺遭騙而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李心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簡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梅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心怡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11日刑紋字第1126062712號鑑定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11月6日)影 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簡梅芳明知其非「良益投資」公司員工,先由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良益投資」印文,再 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收據上偽造「李佳琦」之署名後,將 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李佳琦」代表「良益投資」 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良益投資」公司、「李佳 琦」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BJ」、「小隻」之人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 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應予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 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 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 核心地位,及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 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為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使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 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收據 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 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良益投資」印文之印章,而無證 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960-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違約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張閔智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洪盟翔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起訴時依兩造契約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追加民法 第229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2頁),復具 狀更正該追加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並擴張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8、253頁)。經核原告所為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就宜蘭縣蘇澳鎮南 安段1412-3、1412-7、1412-9、1412-10、1415、1416-3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 0號及同縣鎮○○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逕稱其門 牌號碼,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 地政士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以買賣價金1,584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 告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後,雖已於108年12月31日經移轉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之稅籍名義人亦已變更為原 告,然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於地政士通知 時即109年1月3日辦理交屋手續,詎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建物 ,繼續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原告再於109年3月4日以律師函 催告被告點交系爭建物,該律師函已於109年3月5日送達被 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經本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等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並交付原告確定,嗣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139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12 日執行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而執行完畢。兩造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4項均為契約一造對於對造不履行契約義務時所得採 取之手段,該條第2項之手段為解除契約,使契約溯及既往 消滅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並需負擔等同損害賠償之違約金; 該條第4項則於契約繼續存續狀態下,以違約金約定督促遲 延給付之一方儘速履行契約義務,並得再請求遲延所致損害 賠償。其規範體系與民法第254條與同法第229條規範方式相 類,故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買賣任何一方有上列之 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內履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 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按:系爭契約誤繕為「之父」)遲 延違約罰金,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中關於 「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內履行者」語意雖不甚明瞭,然 與民法第229條債務人遲延給付自何時負遲延責任之規範相 類,故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之真意為「賣方未 履行交付不動產義務時,買方無庸訂期限催告,只要賣方於 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履行者,即負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 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 約定,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於受地政士通知交屋時即10 9年1月3日屆至,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109年 1月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被告遲未交付系爭建物,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5日 催告時起至113年12月12日執行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時止, 按日依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7,609,120元 (計算式:15,840元/日×1,743日),原告僅先請求被告給 付其中500萬元。另被告故意遲延交付系爭建物,致原告受 有自109年1月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築 ,可作廠房、倉庫或停車位等營業使用,爰參照內政部實價 登錄關於宜蘭縣蘇澳鎮租賃廠房、倉庫之平均申報租金每月 17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共計10,381,452元(計算 式:175,000元/月×〔59+10/31〕月),原告僅先請求被告給 付其中5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民 法第229條第1項及231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既已載明「買賣任何一方 有上列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內履行者,並應按 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受損害之一 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即表示賣方不履行交付不動產時, 買方應訂期限催告賣方解決,且違約之一方經他方催告而於 「催告期間」內履行者,始支付遲延違約金之責任,原告不 得捨棄文字而另為曲解。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之遲 延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與民法第229條規定債權人得請 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之法律效果不同,不得比附援 引。是原告除催告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外,更應定相當期限 請求履行,倘若原告於催告時未定相當期限,自無從起算遲 延違約金。原告雖曾於109年3月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交付 系爭不動產,惟未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履行,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5日起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原告另於1 13年7月8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交付系爭不動產 ,是本件遲延違約金應自被告收受此催告函文之日即113年7 月9日之10日後起算方屬正確。又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 顯然過高,實應予以減少,應改按內政部編印之成屋買賣契 約範本所定之計算方式,即按買方已支付之價款每日萬分之 2計算遲延違約金,且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 為限,方為妥適。又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有交付系爭建物之義 務,被告即願遵循判決結果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惟前案判 決亦認定原告應給付75萬元及其利息予被告,被告為求紛爭 一次解決,方請求原告於被告點交系爭建物之同時一併給付 上開金額予被告,並非惡意違約無故拒絕點交系爭建物予原 告。且被告係因認原告尚有75萬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方提 起前案訴訟,故迄前案判決確定即113年6月19日時,方確定 原告已將買賣價金支付完畢,被告因而需點交系爭建物予原 告,前案訴訟期間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未點交系爭建物, 被告應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不得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縱認 原告得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原告及證人廖啟芳均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確有於109年1月3日通知被告點交系爭建物, 且被告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願點交系爭建物,並已於11 3年10月16日通知原告,原告主張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應自1 09年1月3日起計算至113年12月12日止應有違誤。再者,系 爭不動產位於漁港旁,非坐落於商業區,經濟價值不高,其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方符 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遷讓系爭建物等事件,業經前案判決確 定,依該確定判決,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上開 建物交付原告,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始交付上開系爭建物 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7頁),且有前 案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3日起遲延交付系爭建物,應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約定,負有按每日以買 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之義務,或應賠償原告 因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 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約定之真意為何?㈡、被告自何時 起負有遲延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㈢、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 0萬元,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5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㈣、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有過高而得由法院予以酌減之情形? 四、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當事人締約真意: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第4項約定「賣方不賣,或不履 行交付不動產,買方應訂期限催告賣方解決,仍未解決者買 方得解除本契約」、「買賣任何一方有上列情形,經他方催 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 之父(按:應為「支付」)遲延違約罰金,受損害之一方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其文義,第10條第2項前段係約定於 賣方未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時,經買方催告仍不履行,則買 方取得契約解除權。同條第4項之文義,則在買賣雙方未履 行第10條第1至3項所定義務時,所生遲延給付問題,並約定 一方在他方「定期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內履行時」,應給付以 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定之遲延違約金。上開約定之內容,並 未明確規範「經定期催告而仍未履行時」違約金如何約定。 如依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違約之一方所負依買賣總價款千 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義務,僅限於在催告期間內, 自催告生效起至履行之日止,例如一方催告他方於10日內履 行,而他方於第6日履行,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 ,一方得請求他方未履行期間共5日之依買賣總價款千分之 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惟如他方並未於催告期間內履行,且 於催告期滿仍未履行,則無從於系爭契約條款文字認有相同 之違約處罰。然參見內政部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見本院 卷第109頁),關於交屋遲延之條文,係約定自應交付日起 至履行之日止按日計算違約金。又衡諸常情,契約文字「買 賣任何一方有上列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未』於催告期間履行 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 ,始為一般常見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與 上開實務上買賣契約常見之違約處罰約定,實有不同。 ㈢、證人即地政士廖啟芳證稱:系爭契約為我協助兩造簽訂的, 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意思為,如果買方違約,或賣 方不賣時,經地政士電話或口頭通知後,如果通知之後不履 行的話,就要按照該條給付罰款。(簽約時你有無告知雙方 如果經過地政士催告,買賣雙方之任一方沒有履行,就要給 付違約金?)我們只有說有違約責任,沒有講得很很詳細是 總價千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9頁)。依其證述, 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之意思,為買賣之任一方違約, 經地政士通知後,仍不履行,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 給付罰款,然此種對系爭契約之解釋,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 4項所定「於催告期間內履行」文義不同。而證人廖啟芳或 宥於對法律用語不精熟,對於其所使用之契約範本未能精確 解讀,或所使用之契約範本有錯漏〔例如:契約文字「買賣 任何一方有上列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未』)於催告期間履 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 」,漏載「未」字〕,以致向當事人解釋契約時,僅泛稱違 約即有違約責任,則難認曾向契約當事人表達系爭契約第10 條第4項文字內容「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包含 如未於催告期間履行時,應自應交屋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 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給付遲延違約金。 ㈣、據上,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就遲延違約金既僅限「經他方催 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於締 約時有其他不同於上開契約文義之解釋,應認該條項之文字 內容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則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則被告既未於催告期間內履行交屋義務(詳下述),而不符 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所定之要件,原告自無從依該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則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為無理由。從而,亦無審酌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必要。 五、被告自何時起負有遲延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責任? ㈠、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 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 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 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不定期債務或不確 定期限之債務,係於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即負遲延責任。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履行本約之各項通知均應以 受任地政士口頭(電話)通知為準」;第9條約定:「買方 繳清所有應付之款項後,地政士應通知雙方辦理交屋手續」 (見本院卷第81、82頁)。又證人廖啟芳證稱:關於通知之 約定是在第7條第3項,以地政士口頭通知為準。系爭不動產 買賣所約定之點交日期是在第二期款給付時,房屋因為沒有 保存登記,要以稅務局移轉為準,當時約定點交時間以稅務 局移轉稅籍資料為準,本件稅務局移轉稅籍資料為108年12 月31日,契約上也是寫108年12月31日,但當時也有說要等 土地過戶完竣,本件係於109年1月3日領到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於109年1月3日鑑界,我於該日通知賣方點交土地及房 屋,但被告未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又原告 已於108年12月31日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1,584萬元 給付完畢,並無被告所主張尚有75萬元價金未給付之情,有 前案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0、35至38頁),則原告既已於 108年12月31日給付全部款項,又經地政士於109年1月3日通 知被告辦理交屋手續,則被告自負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惟地政士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於109年1月3日 於通知被告交屋,目的在完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定系爭 不動產之點交,斯時尚難認係被告因給付遲延所為之催告。 嗣因被告仍未履行其交屋義務,經原告於109年3月4日函知 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點交系爭不動產,該函已於109年3月 5日送達於被告,有律師函及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 頁),則被告自應於受催告之日即109年3月5日,負遲延履 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責任。 六、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1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應自109年3月5日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 而原告因被告遲延交屋,因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 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則原告因未能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 ,應認受有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 爭不動產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 347至352頁),又位處蘇澳港附近,且該建物外觀為一般住 宅,則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之規定, 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最高限額。原告雖主張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做停車場使用,為商業用途,僅提出該處 停放車輛之照片,難認已舉證以實,至證人廖啟芳所證系爭 不動產有做停車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未言明 為係被告自己或供他人使用,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對外以系爭 不動產為停車場營利之事實,況系爭建物外觀為房屋,縱使 內部未多加裝潢,仍可出租供住家使用,尚難逕認可作廠房 、倉庫或停車位等營業使用,即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之限制,是原告主張應以蘇澳鎮地區工廠之月租為計算基準 ,並無依據。 ㈣、又地租之計算,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 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於蘇澳港旁之道路,附近住宅、商 家林立(見本院卷第341至346頁),商業繁榮,系爭建物曾 為停車空間(見本院卷第269至295頁)等因素,認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109至113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 見本院卷第353至357頁),則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 0元,另建物之課稅現值分別為4,100元、137,700元(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3月5日 起至113年12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512,394元【(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3,200元×土地面積合計291平方公尺+建物課 稅現值合計141,800元)×10%×[302(即109年日數)/365年+3年 (即110至112年全年3年)+347(即113年日數)/365年]=512, 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2,3 9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依據,自應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4

ILDV-113-訴-50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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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郭建得 鍾瑞香 陳聰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張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於民國86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研究員, 迄至112年3月30日退休,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前之工作年資為1年2月又23日,退休金基數為2,依照被告 當時所定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得請領之 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91,400元(計算式:45700元×2個 基數=91400元),且就上開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計算方式 ,並無疑義。又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至112年3月30 日退休日止之工作年資,共24年8月又30日,退休前六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124,469元,退休金基數應為39.54,依勞基法 第55條規定,此部分應領退休金為4,921,504元(計算式:1 24469元×39.54個基數=0000000元),是其於適用勞基法前 、後應領退休金合計為5,012,904元(計算式:91400元+000 0000元=0000000元),並未超過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5,601,105 元(計算式:124469元×45個基數=0000000元),是原告甲○ ○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5,012,904元,扣除已領取之退休金4, 888,435元,被告尚短給付124,469元(計算式:0000000元- 0000000元=124469元)。  ㈡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於77年4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迄至111 年9月29日退休,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10年2月又 3日,退休金基數為21個基數,依照被告當時所定之系爭工 作規則,得請領之退休金為921,270元(計算式:43870元×2 1個基數=921270元),且就上開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計算 方式,並無疑義。又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至111年9 月29日退休日止之工作年資,共24年2月又29日,退休金基 數應為39.2,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01,304元,依勞 基法第55條規定,此部分應領退休金為3,971,116元(計算 式:101304元×39.2個基數=0000000元),是其於適用勞基 法前、後應領退休金合計為4,892,386元(計算式:921270 元+0000000元=0000000元),已逾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4,558,68 0元(計算式:101304元×45個基數=0000000元),是原告乙 ○○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4,558,680元,扣除已領取之退休金3 ,874,282元,被告尚短給付684,398元(計算式:0000000元 -0000000元=684398元)。  ㈢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於71年1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迄至111 年12月31日退休,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15年7月 又28日,退休金基數為33個基數,依照被告當時所定之系爭 工作規則,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503,480元(計算式:45560 元×33個基數=0000000元),且就上開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 金計算方式,並無疑義。又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至 111年12月31日退休日止之工作年資,共24年又6月,退休金 基數為應40,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96,600元,依勞基 法第55條規定,此部分應領退休金為3,864,000元(計算式 :96600元×40個基數=0000000元),是其於適用勞基法前、 後應領退休金合計為5,367,48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 0000元=0000000元),已逾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4,347,000元( 計算式:96600元×45個基數=0000000元),是原告丙○○得請 求之退休金應為4,347,000元,扣除已領取之退休金3,918,4 80元,被告尚短給付428,52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 00元=428520元)。   ㈣被告將上開原告甲○○、乙○○、丙○○(下合稱原告3人)在87年 7月1日以後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係依適用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自受僱日起算工作年資,致使原告3人有短領退 休金之情事,已如上述。是依勞委會(勞動部前身)87年10 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下稱系爭台勞三 字函釋)略以: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 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 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 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 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 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 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 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等語,可知, 應認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後合計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 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 ,自勞基法適用起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與上開函釋相 同見解者,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臺灣台中 高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下合稱系爭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依其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顯 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最低勞動條件,有違勞基法第84 條之2之立法本意,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 ,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不得令 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 增訂而受有不利益,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 可適用,勞工資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 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是被告自應依系爭台勞三字函 釋意旨,原告3人開始適用勞基法後應為1年2個基數為計算 。為此,原告3人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124,469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84,398元,及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應給付原告丙○○428,52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3人均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規定,其等之工作 年資乃橫跨適用勞基法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5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 等共計數十則歷年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見答辯狀附表一, 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60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71至81頁 ),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而於勞基法適用後 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退休金,亦即,其退休金年 資應接續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是以,原告3人退休時,即 應分別依其等退休時所適用之系爭工作規則(見勞專調卷第 99至177頁)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等規定 。又原告3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部分,兩造並不爭執 ,而所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其中原告甲○○於退 休時,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4年8月又30日(「未滿1 5年」之工作年資為13年9月又7日,「滿15年」之工作年資 為10年11月又23日),則退休金基數為38.54,退休前6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124,469元,此部分退休金即為4,797,035元( 計算式:124469元×38.54基數=4,797,035元),則原告甲○○ 總共得請領並已領取之退休金總額為4,888,435元(計算式 :914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原告乙○○於退休時,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4年2月又29日(「未滿15年」 之工作年資為4年9月又27日,「滿15年」之工作年資為19年 5月又2日),則退休金基數為29.15,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 資為101,304元,此部分退休金即為2,953,012元(計算式: 101304元×29.15基數=2,953,012元),則原告乙○○總共得請 領並已領取之退休金總額為3,874,282元(計算式:921270 元+0000000元=0000000元):原告丙○○於退休時,適用勞基 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4年又6月,退休金基數為25,其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96,600元,此部分退休金即為2,415,000 元(計算式:96600元×25基數=0000000元),則原告丙○○總 共得請領並已領取之退休金總額為3,918,480元(計算式:0 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是被告已全數給付退休 金與原告3人完畢,並無短少。  ㈡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之增訂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規範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其立法本意與領取 退休之因多寡並無關聯,再依前開與歷來最高法院向來看法 ,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其受僱之日起算,若年資橫跨適用勞 基法前後者,其退休金之計算,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 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 個基數,而原告3人年資雖橫跨勞基法適用前後,但應從其 受僱日起算,故原告3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超過年資15 年之部分,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1年1個基 數計算,故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2項之規定,應屬 適法。又上開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目的,既在於明確規 範勞基法上年資之起算時點,並使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 退休金給與制度能分段適用,然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卻稱 :「明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其增訂目的暨在於 擴大勞基法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等語,顯與其立法當時之立法理由 不符;且因其自行創設造法標準,導致包括被告在內有橫跨 勞基法適用前後勞工之事業單位,在該不當造法下,導致被 告必須負擔溯及既往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更將導致被告因短 少給付退休金而將溯及遭到勞動機關之裁罰,業已違反信賴 保護及法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勞委會(即勞動部前身)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 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㈡原告甲○○自86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研發類工程師, 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於112年2月30日退休時適用勞 退舊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24,469元。  ㈢原告乙○○自77年4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生產類技術師, 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於111年9月29日退休時,適用勞 退舊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01,304元。  ㈣原告丙○○自71年1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生產類技術師, 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於111年12月31日退休時,適用 勞退舊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96,600元。   ㈣原告甲○○、丙○○自受僱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依被告111年1 1月4日增訂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及其附件三「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聘雇人員八十七年六三十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 )金、資遣費及撫卹金發給標準」;原告乙○○依被告107年8 月3日增訂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及其附件四「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各類職聘雇人員八十七年六三十日以前工作年資退 休(職)金、資遣費及撫卹金發給標準」,所適用勞基法前 之工作年資、基數、退休金計算方式及所領取之退休金,已 如前述。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分段計算退休金基數,分別核給原 告甲○○之退休金各91,400元、4,921,504元,合計5,012,904 元;分別核給原告乙○○之退休金各921,270元、3,971,116元 ,合計4,892,386元;分別核給原告丙○○之退休金各1,503,4 80元、3,864,000元,合計5,367,480元。 四、原告3人主張:依系爭台勞三字函釋及系爭判決意旨之見解 ,被告依其系爭工作規則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計 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對於原告3人反而不利 ,於此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適用 勞基法後始起算退休金年資基數,則被告尚應分別給付原告 甲○○、乙○○及丙○○之退休金差額各124,469元、684,398元、 428,52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亦即,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 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本條於85年12月2 7日增訂,係在於規範勞工計算工作年資之標準。次按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 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 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 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 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 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 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 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基法 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計,即勞基法適用以前之退休 金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法以後部分,另依勞基法第55 條所定標準計算之。  ㈡經查,原告3人適用勞基法(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止,其工 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原告甲○○、丙○○依被告111年11 月4日修正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2、3款、第75條第1項第 2款第1目、第2項規定略以:聘雇人員之工作年資,其退休 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在院87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1/2個基數),未滿 半年者以辦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 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 而原告乙○○依被告107年8月3日修正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 第2項、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略以:聘雇人 員其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在院87年7月1日後之 工作年資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 1/2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辦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 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 平均工資)為限。亦即,原告3人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係接續自受僱日起算,其中在補足15年差額之 工作年資部分為每年2基數,已滿15年者,即應按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此與勞基法第84條 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退休金給與計算方式,並無不 合。故原告3人自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自不能請求被告 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1年2個基數」之給與標準計算退休金 。準此,原告3人所適用勞基法後之勞退舊制工作年資,自 受僱日起已滿15年後之工作年資,僅能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 「滿1年1個基數」給與退休金,尚屬無誤。又系爭工作規則 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雙方協商後訂定,再 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勞雇 兩造之效力,且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之意旨相同。  ㈢次查,系爭勞動三字號函釋固稱:『…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2 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 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 。所詢關於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疑義,依行政 院秘書處86年5 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 號函送審查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適用勞動 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正條文( 指本會 報院之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第50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 計算方式辦理」,即: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 ,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 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2 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 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 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 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另其適 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 』,然該函釋之內容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與勞基法第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不完全相符,另添加「優於或依照當 時法令標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及「低於當時法另 標準者」等上開法律所未有之要件,而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爰不適用該函 釋以處理本件。   ㈣又查,原告3人雖以系爭實務見解略以:勞基法第84條之2所 定之勞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 度之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 ,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 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者,不能因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而於此情形不適用勞基法 第84條之2等語。惟勞基法之勞退舊制係採確定給付制,而 課予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由雇主依勞工每月薪資 總額2%~15%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又此帳戶專 款專用,所有權屬於雇主,並由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該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當勞工符合退休條件向雇主請領退 休金時,雇主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付之。而勞基法 第84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本在於規範工作年資有跨越適 用勞基法前後之勞工之工作年資及退休基數計算標準,亦即 ,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工作年資及其退休金計算方式;或於無法令可資適用時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若 雇主無自訂退休金規定,亦無與勞工協商時,並無給付退休 金之義務),其旨在避免對勞基法適用前已依適用當時法令 規定之事業單位或無法令可資適用而依其自訂規定及經勞雇 雙方協商之事業單位而已按勞工薪資之固定比率按月提撥到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者,創設追溯雇主須再行補提撥退休金 至勞工之退休準備專戶,而驟然增加雇主給付退休金之勞務 義務,而兼顧受規範對象對信賴當時有效法規範之保護,多 年來均適用無礙。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3人之 工作年資既已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計算退休金基數本 應分別適用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規 定分別計算,自無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之餘地。若謂 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起 算日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會形同將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予以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 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退休金基數起算日,卻分別自實際 之受僱日及勞基法適用日起算),致使法規喪失適用之一體 性,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不適當的溯及既往適用,而與 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範意旨不符。  ㈤再查,本於法的安定性要求,司法者自須維持法規範之存續 與安定,避免法秩序之動搖。而原告甲○○、乙○○、丙○○已分 別於112年3月30日、111年9月29日、111年12月31日退休並 分別領取適用勞基法後被告給予之退休金,此有原告3人退 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17至21頁 ),原告3人退休時,均未就此加以爭執,本院若貿然同意 系爭判決之見解,而作成有別於已往本院之法律見解,將影 響勞工退休金之給付計算方式,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性。  ㈥末查,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法條文義就勞工跨越勞基法適用前 後之工作年資及其計算退休金方式已記載明確,顯非法律規 範之不完整性,已如前述,如未遵照立法者明文規定與法規 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為逾越法律之解釋不予 適用,使該法規形同具文,徒增不必要之勞資爭議,亦恐有 違立法之本意。再則,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既非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其法律 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併以敘明。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不適 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告應再補短少給付退休金及其 遲延利息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予原告甲○○124,469元,及自112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68 4,398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丙○○428,52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V-113-勞訴-152-20250314-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萍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7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協議 書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如附 表所載之詐欺犯行,其中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所 示告訴人乙○○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告訴人乙○○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附表編號二「被害 人」欄所示告訴人甲○○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㈡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⒉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們(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 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罪 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就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附表編號二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洗錢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編號二「洗錢金額」欄所示款項,依指示轉入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依指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等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附表編號二告訴人甲○○所匯款項 之匯款、提款等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 罪。  ㈤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 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2人詐得款 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⒈就詐騙告訴人乙○○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詐騙告訴人甲○○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 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 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 更使告訴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銀錢,竟圖蠅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 欺、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2人難以索償遭詐欺款項,犯罪 所生危害結果非輕,尚無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無猶嫌過重之憾,要無情堪憫恕情狀。 辯護人徒稱被告本性良善、深感後悔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非可採。  ⒊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提供帳戶、提 領贓款等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   ③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從事「取款車手」之分工,或負責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 、或負責提領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 般洗錢罪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   ④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均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2人共13萬5,000元之損失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甲○○分別達成和解 ,有和解協議書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3至69 頁),再衡以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之 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 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業如前述,堪信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 和解協議書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復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持以提款、轉帳之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 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提 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均業經被告轉帳或 提領後,依指示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並 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金額 洗錢時間/ 洗錢金額/ 上交方式 一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使用臉書即時通向乙○○訛稱人在日本出車禍需要醫藥費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4時3分許。 10萬元 丙○○於112年12月21日14時28分許,提領10萬元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 二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月3日23時4分許,利用臉書結識甲○○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訛稱可以下載Aiyfpro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5時36分許。 3萬5,000元 ①丙○○於113年1月10日19時43分許,依指示將3萬元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②丙○○於113年1月10日19時54分許,提領2萬元(部分款項非甲○○之匯款)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7號   被   告 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4時3分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領被 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或將之轉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 角色(俗稱車手),並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丙○○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內,次由丙 ○○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曾依他人指示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匯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領出或轉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②被告於警詢時就告訴人甲○○所匯入款項部分供稱:伊記得是跟朋友借的錢,所以有領出來自己使用等語,就告訴人乙○○所匯入款項部分則供稱:伊忘記了,不記得等語,然於偵查中就上開款項匯入原因又改稱係替網路上認識之曖昧友人「郭文瑞」收取其欲投資買地而向友人借貸之款項,而就此未能提出相關訊息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證人江奕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告訴人甲○○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訊息對話紀錄及存摺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乙○○、甲○○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本案所參與 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在未脫離或解散 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之一罪,是被告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 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應只就渠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 ,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前所述,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如附表 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再被告如附表所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金額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被告上繳款項之時間、方式 1 乙○○(提出告訴)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乙○○佯稱人在日本出車禍需要醫藥費。 112年12月21日14時3分許 於112年12月21日14時28分許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10萬元 2 甲○○(提出告訴) 3萬5,000元 自113年1月3日23時4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獲利。 113年1月10日15時36分許 ①於113年1月10日19時43分許轉匯3萬0,015元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②於113年1月10日19時54分許連同帳戶內其餘款項共計提領2萬元 附件二: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協議書條款 備註 一 乙○○ 丙○○願給付乙○○新臺幣拾萬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丙○○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乙○○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㈡前開賠償金陳惠君應於指定期日前匯至下列乙○○指定帳戶。  解款行: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  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0  代碼:013 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3至65頁。 二 甲○○ 丙○○願給付甲○○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丙○○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甲○○壹萬元,最後一期金額為伍仟元,共四期,至全部清償為止。 ㈡前開賠償金陳惠君應於指定期日前匯至下列甲○○指定帳戶。  解款行: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  代碼:013 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7至69頁。

2025-03-14

TYDM-113-審原金訴-213-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13號、第57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維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維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張玉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 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未獲有報酬(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 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 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 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共2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吋山河 」(下簡稱「一吋山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及收據、「宜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與「一吋山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告上開2次犯行,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 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 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張玉銘、簡其泓鉅額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 予嚴懲,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 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 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2 次都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60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 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 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各依「一吋山河」之指 示分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某不詳成員,雖屬其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均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均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之物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 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本案蓋立偽造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數量 」欄所示之印文部分,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 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之該 等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偽造之113年8月20日「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備註 一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1紙(偵字第54613號卷第39頁) 「甲方」欄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字第54613號卷第40頁) 「經辦人」、 「代表人」、 「備註」欄 偽造之「鄭維仁」、「吳敏暐」、「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二 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偵字第57096號卷第45頁) 「辦理人」、「公司收訖專用章」、「公司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之「鄭維仁」、「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13號                   113年度偵字第57096號   被   告 鄭維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鎮○街00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維仁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吋山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鄭維仁、「一吋山 河」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張玉銘、簡 其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玉銘、簡其泓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予依「一吋山河」指示前來取款之鄭維仁,鄭 維仁則分別交付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 書及收據、「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張玉銘、 簡其泓而行使之。而鄭維仁向張玉銘、簡其泓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後,再於收款當日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 收取之款項再上交予依「一吋山河」指示前來收款之「收水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玉銘 、簡其泓分別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玉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簡其泓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維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銘、簡其泓於警詢時就其等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情節指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張玉銘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素婷 」、「營業員No.33」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新 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及收據影本、告訴人簡其 泓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睿聰老師助理吳佳怡」 、「陳睿聰」、「宜泰營業員NO1」、「宜泰營業員NO2」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一吋山河」、向被告取款之「收水」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張玉銘、簡其泓取款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數額 (新臺幣) 鄭維仁交付之偽造文件 1 張玉銘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張玉銘瀏覽上開廣告後,即依指示加入LINE名稱「懸梁持股」之群組,其後該群組內暱稱「張素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名稱為「新昇e」之假投資軟體予張玉銘,並佯稱只要聯絡該投資軟體之「營業員No.33」約定面交儲值入金,即可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張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7月30日15時5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100萬元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及收據各1紙 2 簡其泓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簡其泓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LINE暱稱「陳睿聰老師助理吳佳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睿聰老師助理吳佳怡」則向簡其泓佯稱:伊可教導簡其泓如何操作投資股票云云,並提供「宜泰營業員NO1」之聯絡資訊供簡其泓聯繫面交投資款項事宜,致簡其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8月5日1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倉門市) 55萬元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3534-202503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澤森(原名江喬昇)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5 6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8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江澤森、張均維(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江澤森於民國110年1 1月8日11時38分前某時許,提供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不知情之配偶 涂心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前 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報酬為每筆款項之2%,提領完畢再將款項轉 交由擔任一線收水工作之張均維,由張均維將所收取之款項再轉 交予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其等 即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玉山帳戶,再由江澤森提領或利用不知情 之涂心榆提領後,再由江澤森轉交予張均維,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江澤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均維於偵查時之證述(偵22 262卷第101-103頁、偵3705卷第25-26頁)、證人涂心榆於 偵查時之證述(偵27252卷第203-206 頁、偵1441卷第73-76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563卷第1 1-1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勤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41卷 第19-23頁)相符,復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偵53563卷第69-74頁)、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1441卷第39-41頁)、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 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 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張均維及某詐欺者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涂心榆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則為間接正犯。  ㈣本案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告訴人蔡宗祐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之 行為,係被告、同案被告張均維及某詐欺者基於相同犯罪計 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自承其就附表一編 號1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編號2之犯罪所為為6000元,並均 已自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佐(金訴 857卷第201頁、金訴916卷第103頁),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 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蔡宗祐、陳勤雯達成和解,並分別賠 償10萬元、15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佐(金訴857卷第117-119、191-193頁),兼衡其 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 ,以其本案所為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取得報酬4000元、就編號2取得報酬6000 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金訴857卷第177頁),核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全數繳回,有前開收據可參(金 訴857卷第201頁、金訴916卷第10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洗錢財物後已依指示轉 交同案被告張鈞維收受,是前開提領部分雖均屬被告洗錢之 財物,本均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並非實際施 用詐術或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 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郁淳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亞芝、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為準) 匯款金額(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為準)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蔡宗祐(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向蔡宗祐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宗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1時38分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56分 20萬元 110年11月8日11時43分 5萬元 0 陳勤雯(有提告,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向陳勤雯佯稱:可幫忙操作股票獲利,至美國富達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勤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2時48分 3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0年11月8日14時24分 30萬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蔡宗祐部分: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3563卷第19頁)  ⒉交易紀錄、訊息紀錄(偵53563卷第21、31-5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563卷第57頁) ㈡告訴人陳勤雯部分:  ⒈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1441卷第2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41卷第45頁)

2025-03-14

TYDM-113-金訴-916-20250314-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原記載「加入由暱稱『藤原豆腐 』、『葉慧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agram(下稱飛機)暱稱『藤原豆腐』及不詳 收水人員(下稱『藤原豆腐』、『不詳收水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與『藤原豆腐』、『不詳收水成 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德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係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46頁), 且自陳有拿到報酬4,000元至5,000元(詳本院卷第46頁), 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 述修正後減刑規定,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藤原豆腐」、「不詳收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藤原豆腐」、「不詳 收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 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黃歆 雅所受之財產損失達20萬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20萬元,固為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不 詳收水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 ,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 有獲得報酬4,000元至5,000元(詳本院卷第46頁)等語,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取得之報酬為4,000元,則該4 ,00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允諾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 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考量該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 未據扣案,惟均為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 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 之「存款憑證」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 宣告沒收。又本案雖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 憑證」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 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藤原豆腐」、「不詳收水 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 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印文及數量 1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33頁) 收款公司欄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蔡敏雄」印文1枚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2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德之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15號   被   告 楊德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1鄰加灣3之2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友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加入由暱稱「藤原豆腐」、「 葉慧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收取贓款可獲取 贓款2.5%之報酬。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騙集 團之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某時向黃歆雅佯稱投資「鼎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利,需要先至投資平臺進行儲值等 語,致黃歆雅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 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勇伯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由楊德友 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佩戴偽造之「鼎元投資 外 務專員 楊文德」工作證,佯裝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外務專員「楊文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勇伯門市,向黃歆雅收取現金20萬元後,再將偽造蓋 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楊文德」簽 名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黃歆雅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德 。楊德友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款 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黃歆雅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德友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德友於113年6月14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收取贓款可獲取贓款2.5%報酬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佩戴偽造之「鼎元投資 外務專員 楊文德」工作證,佯裝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楊文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勇伯門市,向告訴人黃歆雅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偽造蓋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楊文德」簽名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歆雅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於113年5月16日某時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勇伯門市面交現金20萬元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勇伯門市將20萬元交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藤原豆 腐」、「葉慧芸」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未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 作書,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 所有,故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鼎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楊文德」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審原金訴-12-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交付工作機予劉柏浚,要求劉 柏浚以工作機聯繫」更正為「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中某成員交 付工作機予劉柏浚,要求劉柏浚以工作機聯繫」。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惟其前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3918號卷〈下稱偵3918號卷〉第68頁、本院 卷第44、5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 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本案 屬未遂(詳三、㈣),而其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詳偵3918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44、50頁),是 無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均無從適用。  ⒊然被告本案係屬未遂(詳後述),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 及未遂減刑規定結果,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得量處之刑度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光」、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甲組」、「鑽起來」(下稱「小光」、「甲組」、「 鑽起來」)、共犯劉柏浚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因共犯劉柏浚於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而僅 止於未遂,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 自亦屬於未遂,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末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其詐欺、洗錢犯行,業如上述,是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不符,自無庸予以減刑,亦無需列為本案量刑審酌 ,均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介紹共犯劉泊浚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與共犯劉泊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詐欺、洗錢之犯罪,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 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僅屬未遂、告訴人幸未因被告 上開犯行而實際受損乙情;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承諾依約履行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59 至60頁)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地磚工作,不 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共犯劉柏浚向告訴人收取之190萬元,固為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共犯劉柏浚及時為警查獲,是本案 僅止於未遂,從而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失,詳如上述,是本 案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僅止於未遂,且卷內亦 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 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 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 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 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 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參與 該犯罪組織,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應就 其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招募多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 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 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 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 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 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 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 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 )。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 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 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與共犯劉柏浚前因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甲組 」、「鑽」、「3B」、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邱秀鳳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14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6日繫屬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並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059號為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卷第17、3 5至37頁)在卷可考。而前案之詐欺取財模式,係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邱秀鳳佯稱可透過「大發國際投資」APP投資股票 獲利,致告訴人邱秀鳳陸續於113年1月16日、同年2月20日 、同年2月26日將款項交予前案共犯劉柏浚,此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模式近乎相同;且前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之 TELEGRAM暱稱「甲組」、共犯劉柏浚,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復前案、本案2案之犯罪時間相近,況卷內也無他證 足認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非屬同一 詐欺集團,是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參與之詐 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實屬同一。  ㈤被告因參加與本案屬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於113年 12月6日繫屬新竹地院,業如上述,而其本案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係於114年1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4年1月3日之丙○秀陽113偵緝3918字第1149000222號函1 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頁) ;則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應與「最先繫屬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故爾, 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後,則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是被告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為前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從而,本 案就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 理,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18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所介紹之工作為替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光」及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甲組」、「鑽起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先介紹劉柏浚(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判決確定)從事殯葬 業送骨灰罈之工作,嗣介紹劉柏浚從事收款之工作,並交付 工作機予劉柏浚,要求劉柏浚以工作機聯繫,以此方式招攬 劉柏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 30日起,向甲○○佯稱:可透過「大發國際投資」APP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員警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2月29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莊園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 90萬元,劉柏浚旋即依「甲組」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址與甲○○面交,甲○○交付裝有假鈔之提袋給劉柏浚之際,劉 柏浚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於112年9月間介紹劉柏浚從事殯葬業送骨灰罈之工作之事實。 ⒉被告之TELEGRAM暱稱為「YAN」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家從事殯葬業,被告先係介紹劉柏浚從事殯葬業送骨灰罈工作,復介紹劉柏浚從事收取葬款工作,並交付工作機、印泥印章給劉柏浚,嗣劉柏浚察覺其從事的工作為詐欺集團車手並詢問被告,被告回覆:將錢交給二號就對了等語之事實。 3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與暱稱「大發國際-官方中心」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之事實。 4 劉柏浚手機內TELEGRAM「北森林」群組對話紀錄1份。 劉柏浚依「北森林」群組內暱稱「甲組」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劉柏浚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及照片各1份。 ⒈被告以Messenger向劉柏浚傳訊「你是白癡是嗎 在群組提到我幹嘛 幹…」;嗣劉柏浚向被告傳訊稱「幹我知道2是誰了」,被告回覆「用飛機」等語之事實。 ⒉劉柏浚以TELEGRAM向被告傳訊「反正是你要在找人做而已」、「你自己想當初我為什麼要來做這個」等語之事實。 6 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 劉柏浚遭員警逮捕並扣得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工作證4張、印章及印泥1組、IPHONE SE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劉柏浚、「小光」、「甲組」 、「鑽起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 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審金訴-10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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