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林求錞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且其執行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45元及自民國91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程
序費用115元,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65號強制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75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
2月16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80元,扣除已繳裁判
費1,500元後,尚應補繳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TPEV-114-北簡-130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