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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曹齡方 被 告 黃信豪即頂綵印刷企業社 黃春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信豪即頂綵印刷企業社於民國111年6月6 日邀同被告黃春士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約定116年6月6日到期清償,利息自111年6月 6日起至116年6月6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575浮動計算(目前合計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 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黃信豪即頂綵印刷企業社就上 開借款分2筆以30萬元、170萬元申請撥貸,惟僅繳納至113 年8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173,724元、985,0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 討迄未給付,被告黃信豪即頂綵印刷企業社應就上開債務負 返還之責。而被告黃春士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連帶與被告黃信豪即頂綵印刷企業社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 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黃信豪即頂綵印刷企業社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 額,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 已視為到期,而被告黃春士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 告黃信豪即頂綵印刷企業社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0 173,724元 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 985,070元 合計 1,158,794元

2025-01-13

TCDV-113-訴-2951-2025011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嘉菱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交簡上卷第75頁),是本件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林嘉菱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 決已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法 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被 告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交簡上-203-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 債 務 人 葉品良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佰 玖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290元【計算式:(1+1 )×43×15-1,000=29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 、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行照;如已報廢或經債 權人取回抵償,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⒌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⒍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⒎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11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⒏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⒐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⒑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⒒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7,573元(含扶養費),惟自 陳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6,400元,顯無法支應上開費用而無清償 債務之可能。債務人應說明係如何支付超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 費用,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 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13

SLDV-113-消債更-325-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高振勛即饗滷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20萬元,合計1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 尚積欠本金801,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 院卷第24至36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13

SLDV-113-訴-1915-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債 務 人 郭鎧瑜即郭芳如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捌佰零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805元【計算式:(8+ 1)×43×15-1,000=4,80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提出表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民國111年11月12日 至113年11月11日間)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 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 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 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⒌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11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⒎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⒏提出應受扶養人郭海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⒐提出應受扶養人郭海永家族系統表、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 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 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⒑具體說明債務人於前置協商後毀諾之原因與日期,並說明有何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暨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 ⒒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13

SLDV-113-消債更-327-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邀被告吳明龍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 萬元、30萬元,合計1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 本金770,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75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 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 院卷第20至32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0,75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13

SLDV-113-訴-1817-20250113-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董事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以新北警林社刑字第11353733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董事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 000元。 二、扣案之水果刀1支、玩具槍1把(含子彈5顆)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董事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30日20時2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4。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支及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18,000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為被移送人 於警訊時所自承。被移送人固辯稱防身用、開箱使用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前開為警查獲之時、地,乃位於大樓內電梯 前之公共區域,住戶出入不少,此有監視器影像在卷可憑, 參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刀,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如 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攜帶之槍, 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 體法益受到威脅,而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故 被移送人所辯,並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亦堪以 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 款之規定論處。而被移送人上開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 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 鍰。又扣案之水果刀1支、玩具槍1把(含子彈5顆)為被移 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3

SJEM-114-重秩-2-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債 務 人 曾烈堂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仟 伍佰壹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3,515元【計算式:[(6+1)×43×15]-1 ,000元=3,515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件:   1.債務人目前有無工作?如有,請說明工作內容及每月薪資 為何。   2.提出最新之債權人清冊。   3.提出債務人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    屬法院、股別及案號。   5.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 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6.債務人自民國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含外 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7.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    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    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8.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 金額。   9.陳報聲請前二年起迄今收入數額如何計算,並提出證明文 件。   10.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 及金額    11.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2.提出111、112、113年度繳納勞保費、健保費金額證明文 件    13.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並提出建物謄本。   14.說明現居地與債務人之關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租 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 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 費用等)。   15.提出現有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行照影本,及現值為何 之證明文件。   16.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10

SLDV-113-消債更-234-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債 務 人 許家睿即許鎧即許軒正即廖軒正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仟 伍佰壹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3,515元【計算式:(6+ 1)×43×15-1,000=3,51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0、000-0000號機車之估價單;如 已報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萬3,700元(含扶養費),惟自 陳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3,000元,顯無法支應上開費用而無清償 債務之可能。債務人應說明係如何支付超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 費用,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 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10

SLDV-113-消債更-311-20250110-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A01 A02 關 係 人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3 之女兒即被收養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9月18日訂 立書面契約,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間已有收養之合意,而經被 收養人生父A03同意,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在 卷可稽。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A04經公證之 同意書,然經本院對A04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證,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A04本人之 意見。另據被收養人生父A03到院陳稱:被收養人生母沒有 照顧過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亦到院陳稱自小未與被收養人生 母聯絡等語,有前開本院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參 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母A04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依上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本件收養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 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0

SLDV-113-司養聲-14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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