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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林鈺雙 尤昭權 尤昭雄 尤姿盈 尤聖媚 尤晴儀 尤晴慧 受告知人即 被代 位人 尤昭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尤永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尤昭勝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並無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鈺雙、尤昭權、尤昭雄、尤姿盈、尤聖媚、尤晴 儀、尤晴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尤昭勝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 臺幣(下同)12,216元及利息、通信貸款債務572,243元及 利息均尚未清償,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5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本院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執行處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影本可證。 又被告林鈺雙、尤昭權、尤昭雄、尤姿盈、尤聖媚、尤晴儀 、尤晴慧與被代位人尤昭勝為被繼承人尤永福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尤永福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 1/8,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代位人尤昭勝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尤昭勝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尤永 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爰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 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各1/8負擔。 二、被告林鈺雙、尤昭權、尤昭雄、尤姿盈、尤聖媚、尤晴儀、 尤晴慧及被代位人尤昭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對被代位人尤昭勝仍有未受償之債權存在,因被代位 人尤昭勝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業經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5 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執行 處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繼 承人尤永福所遺留,由被代位人尤昭勝與被告林鈺雙、尤昭 權、尤昭雄、尤姿盈、尤聖媚、尤晴儀、尤晴慧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七人及被代位人尤昭勝所不爭 執,應堪認定。是被代位人尤昭勝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是原告為 保全債權,代位尤昭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尤永福於101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 林鈺雙、長男尤昭勝、次男尤昭權、三男尤昭雄、長女尤姿 盈、次女尤聖媚、三女尤晴儀、四女尤晴慧,以上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從而,上開繼承 人等就被繼承人尤永福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尤永 福遺產之分割方法,由被代位人尤昭勝與被告七人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被代位人尤昭勝自由處 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且被代位人尤 昭勝與被告七人迄未表示反對,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 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尤昭勝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 被代位人尤昭勝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尤永福之遺產 編號 被繼承人尤永福之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3.00平方公尺 1/1 由被告林鈺雙、尤昭權、尤昭雄、尤姿盈、尤聖媚、尤晴儀、尤晴慧、被代位人尤昭勝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3.00平方公尺 40/276 同上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00.00平方公尺 2/60 同上 4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28.00平方公尺 1/1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林鈺雙 1/8 2 尤昭權 1/8 3 尤昭雄 1/8 4 尤姿盈 1/8 5 尤聖媚 1/8 6 尤晴儀 1/8 7 尤晴慧 1/8 8 尤昭勝 1/8 附表三: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原告 1/8 林鈺雙 1/8 尤昭權 1/8 尤昭雄 1/8 尤姿盈 1/8 尤聖媚 1/8 尤晴儀 1/8 尤晴慧 1/8

2025-01-08

CHDV-113-家繼訴-77-202501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7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憲益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戴呈叡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之             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14樓之1,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1-07

KSDV-114-司執-2675-20250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876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簡德佑              住○○市○區○村路○段00巷0號2樓 債 務 人 蕭素琴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郵局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潭子區 ,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 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6

TYDV-113-司執-137876-202501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3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潘孟凌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債 務 人 洪淑芬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1-06

KSDV-114-司執-2139-20250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韻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可知債 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4

TYDV-114-司執-89-202501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許家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金門縣,可知債務人之 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 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4

TYDV-114-司執-38-202501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1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中斷請求權時效,是應以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臺中 市,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1-04

TYDV-114-司執-1210-202501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易昀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江國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屏東縣東港鎮 ,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 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3

TYDV-114-司執-382-202501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9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中斷請求權時效,是應以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戶政 事務所,且居所不明,即應以其在國內最後之住所,視為其 住所,而債務人之最後住所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1-03

TYDV-113-司執-158904-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潘淑卿 潘華泰 林春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木村 被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7年3月14日97年度 執字第79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 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7年3月14 日97年度執字第7992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其中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六、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變更為胡光華,有被 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潘淑卿於87年2月6日邀上訴人潘華泰、林春河(與潘 淑卿以下合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車城地區農會(下 稱車城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因逾期未還,經 車城農會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該院核發88年度司促字第4357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7萬元,及自87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7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於8 8年5月14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雖於90年間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受讓車城農會信用部,包含上訴人所積欠之系 爭債權,但並未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3項規定為 債權讓與之公告,亦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因此系爭債權之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系爭債權。  ㈢惟被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9 7年度執字第7992號事件受理。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該院於97年3月14日核發97年度執字第7992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竟於112年5月3日仍持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又除受讓系爭債權未公告及通知上訴人 之事由外,就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自112年5月3日回溯超 過5年之部分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㈣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亦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上訴人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 3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另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前,被上 訴人已以系爭支付命令或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分別於97年3月4日、102年2月25日及107年2月12日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均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因此,上訴人所主張 自112年5月3日回溯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部分,並未罹於消滅 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追加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利 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㈣確 認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潘淑卿於87年2月6日邀同潘華泰、林春河為連帶保證人,向 車城農會借款17萬元,因逾期未還,經車城農會聲請屏東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8年5月14日確定。  ⒉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5日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 受讓車城農會信用部,因而受讓系爭債權。  ⒊潘淑卿原設於車城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自90年1月15日至92年 2月間存入共計1萬341元。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7日自行將該 帳戶存款1萬341元抵銷系爭債權。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  ⑴於97年3月4日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97年度執字 第7992號事件受理。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發給 系爭債權憑證。  ⑵於102年2月2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 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於102年3月22日終結,仍未受償。  ⑶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於107年5月9日終結, 被上訴人受償4萬1,392元。  ⑷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 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債權17萬元及97年5月10日 至112年5月16日之利息債權31萬2,946元、違約金債權6萬2, 589元,暨97年5月9日以前未受清償之利息債權20萬2,839元 ,共計74萬8,374元。  ⒌被上訴人就第⒊項扣抵之1萬341元,扣抵標的為聲請系爭支付 命令前所生之利息;第⒋⑶項所示之4萬1,392元扣抵標的,不 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範圍內。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3項規定為債 權讓與之公告?  ⒉如未公告,被上訴人是否即不得再就系爭債權未受償之餘額 聲請強制執行?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 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就系爭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 由?  ⒌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六、本件之認定  ㈠被上訴人有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3項規定為債權讓 與之公告  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 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 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 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2月9日修 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 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 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受讓 車城農會信用部,因而受讓系爭債權,依前述同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即得採公告方式為債權受讓之通知,無須再依民 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個別通知債務人。而被上訴人固 然未能提出系爭債權之讓與公告文件,惟被上訴人係因彰化 縣芬園鄉、芳苑鄉、埔鹽鄉及屏東縣林邊鄉及車城農會信用 部等5家農會信用部調整後淨值已呈負數,有緊急處理之必 要,因而向財政部申請受讓該5家農會信用部,並經財政部 依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予以准許(見財政部 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02號函,本院卷第141頁 )。衡酌被上訴人既因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受讓車城農會等 5家農會信用部,可見受讓取得之貸款債權件數達一定之數 量,而被上訴人既為一定規模之商業銀行,內部組織當有對 應之權責業務單位,負責依前述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 包含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公告事務。再者,被上訴人辦理債 權讓與公告事務應於受讓信用部之當年度或同一時期,距今 已二十餘年,則被上訴人或因年代已久,文件逸失,故未能 提出公告文件,則以無公告文件可查一事即逕認被上訴人未 為讓與公告,亦有過苛。況且被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即以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會檢視被 上訴人檢附系爭債權所憑之受讓債權相關文件完整性。基上 ,被上訴人抗辯已辦理包含系爭債權之讓與公告乙情,仍可 採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系爭債權,即非 有據。  ㈡如未公告,被上訴人是否即不得再就系爭債權未受償之餘額 聲請強制執行?   依上所述,本爭點無庸審酌。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第129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固因 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 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 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 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於92年3月27日自潘淑卿設於車城農會之支票 帳戶存款1萬341元抵銷系爭債務(下稱系爭抵銷情事),並 依被上訴人之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催收作業規範第15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潘淑卿,而潘淑卿既未向被 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即屬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等語,並提 出上述作業規範為佐(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而,被上訴 人並未能提出存證信函以供查核是否真有通知潘淑卿。再者 ,被上訴人係自行將潘淑卿支票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抵銷系爭 債權,並非潘淑卿主動而為,即非潘淑卿有何主動承認系爭 債權存在之事。又被上訴人縱有寄發存證信函,亦無法查證 潘淑卿有無收取而知悉系爭抵銷情事。況且,潘淑卿未予回 應之事由多端,或不知尚可爭執,或因嫌費事而怠於回應, 亦或僅單純沉默,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未獲得潘淑卿之任何回 應,逕認潘淑卿有默示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之意思。因此,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抵銷情事屬潘淑卿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尚 非有據。此外,被上訴人不爭執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利 息債權別無其他中斷事由,則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起,被 上訴人遲至97年3月4日始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利 息債權確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1頁)。  ⒊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自112年5月3日回溯超過5年之其餘利息 部分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被上訴人除系爭利息債權外 ,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起,已分別於97年3月4日、102年2 月25日、107年2月12日及112年5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各次 聲請時點相距皆未逾5年,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非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 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就系爭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 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 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 ,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被上訴人自亦不得 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利息債權對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  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利息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利 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 ,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前所述。足見執行 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已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其餘執行程序,上訴人 所主張被上訴人未為讓與公告或其他利息債權罹於消滅時效 等節,並非有據,即無從依該項規定予以撤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 撤銷該部分債權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以及被上訴人不 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利息債權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3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其餘 執行程序,以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就系爭利息債權以外之其餘系爭債權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 認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編號 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起迄時間 1 17萬元 12.25% 自88年5月15日起至92年3月4日止

2025-01-03

KSHV-113-上易-16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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