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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PATMAWATI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42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5日 50,61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3日 無記載 002 113年6月5日 47,754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3日 無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票-142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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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MAHINI SAPUTRI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4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17日 47,754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3日 無票據號碼 002 113年7月17日 50,61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3日   無票據號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票-142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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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ACHMAD WACHID NUGROHO NUR UTOMO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9,327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票-141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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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KICHIJO CHERYL GONZALES 雪兒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8,78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票-144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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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ALAYSA MELISSA VENTURA 梅莉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8,78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票-144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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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AINDA RIZQI AMALIA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1,3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票-141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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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ROSALES MARILOU SIMANGAN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2,464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為西曆計年,換算為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併此敘明。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票-144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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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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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AYON SANTOSO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9,327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爲西曆計年,換算爲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票-141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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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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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SUTRISNO VIKE JAYA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9,327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票-1418-20250219-1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6號 原 告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被 告 邱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68元,及其中新臺幣18,425元自 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19

TYDV-113-勞小-5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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