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法第1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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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8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蘇雷拉咪 蘇慧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 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3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92,14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KSDV-113-司票-1288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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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60號 聲 請 人 楊文華 相 對 人 黃建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17800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5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11年6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 臺幣91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KSDV-113-司票-12460-20241016-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19號 聲 請 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相 對 人 蒂拉ERIA JULIE ANN CAGUICLA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3年7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KSDV-113-司票-1291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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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86號 聲 請 人 林謙訓 相 對 人 林賢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18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7年8月15日 850,000元 未記載 110年8月15日 CH553227

2024-10-16

TNDV-113-司票-418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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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9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享權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柒 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9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24,754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票-1289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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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00號 聲 請 人 孫邦祐 相 對 人 劉東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5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票-12900-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王詩蓓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委託相對人辦理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信用貸款,需支付手續費10萬元而簽發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相對人並未依約為抗告人辦理 信用貸款,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收取該費用,爰依法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嗣經其於 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就本金暨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 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 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 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亦係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 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 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備註 113年7月3日 10萬元 113年7月3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0-15

KSDV-113-抗-171-202410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相 對 人 劉漢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民國113年度抗字第54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有 執行事件為前提,且聲請人已合法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 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提起抗告,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 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者,於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得於前項裁定送達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 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 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所明定。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 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所規定之程序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 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 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聲請人與訴外人宋隆盛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共同 簽發、票據號碼TH00428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0日並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 爭本票形式上並非真正,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為 此,乃具狀聲請裁定准為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所執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聲 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雖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4號 事件受理,然聲請人並未敘明相對人已持上開裁定對其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現階段亦無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 尤以聲請人所為抗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 駁回,是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爰駁回其聲請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15

KLDV-113-聲-5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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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8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勝得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嘉益 人 相 對 人 劉麗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一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票-1288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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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4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明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柒佰貳拾 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1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8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225,0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票-1284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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