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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3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詹文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3,38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59,30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9,30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874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 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4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11元 詹文宏 自民國 113 年 09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2 新臺幣5373元 詹文宏 自民國 113 年 09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3 新臺幣18789元 詹文宏 自民國 113 年 09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4 新臺幣1181元 詹文宏 自民國 113 年 09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 005 新臺幣25554元 詹文宏 自民國 113 年 09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43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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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97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債 務 人 傅啓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仟零貳拾玖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29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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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7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建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建廷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 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0年1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68,542元整均 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475-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12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李燕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柒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312-2024101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6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梁湘盈 黃皓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八 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票-10567-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5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琬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3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7,64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 00000。 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358-2024101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363號 聲 請 人 楊家祥 相 對 人 蔡上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83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6月28日 260,000元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CH735402 002 113年6月28日 340,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CH73540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票-8363-20241014-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89號 債 權 人 鍾明融 債 務 人 陳威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28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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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18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林衷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參佰參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891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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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2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惠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 陸萬陸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8月19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0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73,930元,及其中本金66,923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3日止,帳款尚餘73,930元及 其中本金66,92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32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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