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三人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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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係對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施以強制換價,命令交付或命令為一定之 作為或不作為,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則上應以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但如 債權人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時,得向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 7條立法理由參照)。另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 在地而言,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第三人所在地係 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3

TNDV-114-司執-5380-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入張家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1-10

TCDV-114-司執-6275-2025011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4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源弘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源弘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有 限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繼續性給 付年金紅利及理賠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TCDV-114-司執-6444-2025011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0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入張世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1-10

TCDV-114-司執-6204-2025011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入金紘絃即金坤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1-10

TCDV-114-司執-6347-20250110-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8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謝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謝佳芳對第三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花蓮分行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勞保 投保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花蓮縣。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ULDV-114-司執-1284-202501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87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湘穎              住○○市○區○○○道0段000號21樓 債 務 人 張俊寅即張永岱            住○○市○○區○○○街00號4樓    方思涵  住嘉義縣○路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張俊寅即張永岱、方思涵對第三人 國軍臺北財務組之薪資及業務所得債權強制執行並查調債務 人之勞保投保單位、郵局存款及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經查, 就債權人聲請查調財產之部分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 明,然就執行扣押薪資債權之第三人係設址臺北市中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是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5-01-10

TYDV-114-司執-4787-2025011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靖羚即林君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靖羚即林君玲對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 契約所生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NTDV-114-司執-1323-20250109-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巫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巫美華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 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NTDV-114-司執-924-202501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6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培弘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鄭培弘於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大安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09

KSDV-114-司執-476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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