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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訴訟代理人 朱家傑 被 告 黃坤弦(即黃順盟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許秀絨 被 告 黃士朋(即黃順盟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頌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14

OLEV-113-員簡-289-202410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1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9

CHDV-113-司票-1461-20241009-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江智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7,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24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9

CHDV-113-司票-1460-20241009-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林秀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 1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000 00),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 ,詎於111年10月15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0-09

KLDV-113-司票-330-20241009-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陳采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 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 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付 款地為基隆市,詎於113年7月9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0-01

KLDV-113-司票-32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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