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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8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劉品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促-2988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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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8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秋伶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促-2978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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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8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藍梆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促-2988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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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95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債 務 人 王唯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促-2979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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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9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佑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借款人即債務人王佑旭於110年6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114.38.42.243)向聲請人線上申貸10萬元整,並約定 本借款之借用期限定為3 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利率0.845%)加1%機 動計息。聲請人於110年6月18日將款項撥入借款人之存款帳 戶。依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線上申辦專用)第6條約定 ,借款人應於撥款後前6個月之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月起 分30期平均攤還本息。詎借款人自113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0,15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經催 討無果。依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線上申辦專用)約定11條 第1款之規定,借款人不依約攤還本金時,聲請人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得將本筆債務全部到期,追討全部本息。聲請 人已發函限期清償,債務人仍置之不理,依上述約定條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 (二)為此狀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釋明文件已上傳督促程序平台,如 鈞院無法下載使用,聲 請人釋明文件另寄。 釋明文件:借據及放款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促-2989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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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78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振盛 債 務 人 隋明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促-29778-202410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9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春風即陳志誠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陳春風即陳志誠已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此 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 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 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0-14

TCDV-113-司促-29790-202410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4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賴俊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促-29845-2024101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32號 聲 請 人 張連峯 相 對 人 林朱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7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 ,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次按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 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 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起生效)、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非實體爭訟事件,是 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聲請之性質,乃為 請求權之行使,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本院110年度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票號WG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固記載「 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一角計付」等語,而違約金並 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系爭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不生 票據法上效力,故系爭本票聲請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系爭本票上固記載「利息自出票 日起按每百元日息零點五角計付」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 ,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依上意旨 ,系爭本票利息請求之約定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部分 ,其約定為無效,則此部分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 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編號1至編號16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17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88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月1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10日 TH462885 002 111年1月23日 500,000元 111年4月23日 111年4月23日 WG0000000 003 111年5月12日 300,000元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12日 WG0000000 004 111年5月16日 200,000元 111年5月16日 111年5月16日 WG0000000 005 111年7月10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10日 WG0000000 006 111年8月21日 200,000元 111年10月21日 111年10月21日 756321 007 111年9月24日 1,000,000元 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24日 WG0000000 008 111年9月24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24日 TH462877 009 111年10月30日 500,000元 111年10月30日 111年10月30日 TH462881 010 111年12月19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19日 TH462882 011 111年12月2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20日 TH462883 012 112年6月10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10日 TH462887 013 112年8月18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8日 TH462893 014 112年9月2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2日 TH462895 015 112年11月4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4日 TH462899 016 113年2月10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0日 WG0000000 017 111年6月12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12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票-8832-2024101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8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吳琪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吳琪雅於民國112 年7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 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 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 一)。(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4月26日止 共消費簽帳54,159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促-2998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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