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蔡竣傑
被 告 汪燦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
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佰捌拾捌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貳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
南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此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11,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
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裁判費1,110元,參以前述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此筆裁判費即應由被告負擔122元(計算式:1,110
元╳11%≒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988元(計算
式:1,110元-122元=988元)。而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
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TNDV-114-司他-44-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