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
變賣,存款僅剩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無力償還
;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
格。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出
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
網頁等件,惟此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
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
情形;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亦僅
能證明其合於○○市○區中低收入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是
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均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
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
裁判費用之事實。況且,就本件再審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
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3年9月11日法扶總
字第113000188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TPAA-113-聲-48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