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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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懲處事件,向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 高行)提起行政訴訟(案號:高高行110年度訴字第320號) ,並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案號:高高行112年度聲字第12 號),嗣以林彥君法官至今仍未迴避,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無管轄 權為由,而以112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移送高高行高等行政 訴訟庭。聲請人對本院移送裁定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分別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7號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 12號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在案。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 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聲再-456-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   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雖另具狀主 張不服前開命補正裁定云云,惟因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 聲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聲-419-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62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 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 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   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雖另具狀主 張不服前開命補正裁定云云,惟因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 聲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之程式欠缺。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聲-562-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 變賣,存款僅剩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無力償還 ;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 格。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出 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 網頁等件,惟此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 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 情形;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亦僅 能證明其合於○○市○區中低收入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是 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均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 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 裁判費用之事實。況且,就本件再審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 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3年9月11日法扶總 字第113000188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聲-486-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李增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0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未依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 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 關釋明,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聲請人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聲請本件再審,自應 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其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行政訴訟 法,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云云,並不可採。聲請 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聲 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聲再-437-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鄭偉鵬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魯忠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陳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 疫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 111年6月11日發布,自111年6月15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 進行3天居家檢疫及檢疫期滿後接續4天自主防疫之措施。上 訴人於111年6月22日由英國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 稱疾管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 家檢疫通知書(下稱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起 始日及檢疫結束日分別為111年6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24時, 居家檢疫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下稱系爭地點 )。嗣臺北市○○區公所於111年6月23日獲知上訴人疑有擅離 系爭地點之情事,乃於當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派出所員警至系爭地點訪查,經調閱電梯監視器畫面後, 查認上訴人自111年6月22日至23日擅離系爭地點8次【詳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居家檢疫 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而上訴人8次擅離系爭地點之時間皆小於2小時,依 行政罰法第25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下稱系爭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行為時「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 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業於11 2年7月3日廢止,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三 等規定,以111年12月6日北市民區字第1116028895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各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共 計8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8條第1項、第58條規定,於111年6月11日發布,自111 年6月15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3天,及檢疫期滿 後接續4天自主防疫措施。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由英國入 境,經疾管署開立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並明確記載居家檢 疫地點為系爭地點、檢疫起始日為111年6月22日、檢疫結束 日為111年6月25日24時等節。上訴人已收受系爭居家檢疫通 知書,卻仍未依衛福部公告之「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 遵守及注意事項」為之,而係多次擅離系爭地點,足認主觀 上顯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隔離措施之 故意。又上訴人擅離系爭地點之時間固然短暫,然系爭裁罰 基準既已按擅離時間長短決定罰鍰金額,且上訴人復無其他 特別減輕事由,則被上訴人按系爭裁罰基準規定擅離時間小 於2小時之範圍,依罰鍰最低額即10萬元裁處,於法有據, 難謂有裁量瑕疵。 ㈡上訴人8次擅離行為,已分別造成提高疫情擴散風險,對於系 爭地點之社區居民健康造成威脅,應認已多次違反系爭特別 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況且,上訴人之擅離行為, 時間上明顯可分,且目的有別(例如下樓取餐、偕同友人上 樓、上頂樓等),可見上訴人歷次行為係出於不同之違規故 意,依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8行為,並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 規定分別處罰。是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為係8次違規 行為,並分別計算裁罰,難認有何違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 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 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 :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 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 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 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 ,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規定:「(第1項)傳染病流行疫 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 示。」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 )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 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 措施。」第59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檢疫方式、程序 、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則;其費用徵收之 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6條規定 授權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 疫區,指有傳染病流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發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另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  ㈡109年2月25日制定公布之系爭特別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 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 第2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及其特別 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行。」(立法院111年5月 27日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同意延長系爭特別 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至112年6月30日,嗣衛福部於11 2年7月3日以衛授疾字第1120100886號公告施行期間於112年 6月30日屆滿,當然廢止)。    ㈢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2項及第59條第3項規定,於1 09年4月13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200293號公告(下稱109年4 月13日公告)「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其內容如下:「壹、應遵守事項:一、居家隔離及居家 檢疫對象應遵守事項如下:㈠留在家中(或地方政府指定範 圍內),禁止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二、違反上述居 家隔離、居家檢疫規定者,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 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規定,可裁處最高新臺幣100萬元罰 鍰。……。」嗣於110年7月22日再作成衛授疾字第1100200037 號公告(下稱110年7月22日公告),公告修正「居家隔離及 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惟關於居家檢疫對象應 留在家中(或地方政府指定範圍內),禁止外出,亦不得出 境或出國之規定,並未變更(上開110年7月22日公告業經衛 福部以111年10月3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856號公告自111年1 0月3日停止適用)。又前開109年4月13日公告及110年7月22 日公告均是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2項及第59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對於應實施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者,有關防 疫、檢疫所應遵循的具體管制措施及方式等,為細節性之規 範;由於是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實施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時所 應遵循事項的抽象性、一般性規範,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項規定之法規命令,且已刊登於行政院公報,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生效要件,得為本院裁判所適 用。  ㈣衛福部109年4月29日衛授疫字第1090005547號函釋略以:「 說明:……二、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目的,係為避免此類感 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 傳播風險……。三、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 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 (如住家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會客大 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 視為擅離住所……。」衡諸上開函釋為衛福部本於主管機關之 地位,就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所為闡明法規原 意之解釋,核與前揭衛福部109年4月13日公告、110年7月22 日公告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符合前揭公告「留在家中(或地 方政府指定範圍內),禁止外出」,係為了避免此類感染高 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 風險之立法目的,是本院自得援用。  ㈤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立法理由載謂:「行為人所為 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 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 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 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足見行 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若不能視為同一行 為者,即應分別處罰。而行為人連續多次之違規行為,究應 評價為單一行為或數個行為,應兼顧達成規範目的之必要性 ,與違規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得有評價不足或重複評價 之情形。因此違規行為之個數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 情節,從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及受侵害法益、違 規行為發生時空之可分性與獨立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等因素,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之。  ㈥系爭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 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 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 」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第5點規定:「違規案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 情事,得斟酌個案情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酌 予加重、減輕或免除處罰。」另第2點附表項次三乃規定: 「違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 險之行為……裁罰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 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罰鍰額度: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甲、一般期間【非屬110年12月1 4日至111年3月6日期間(航班抵臺時間)】,入境旅客違反 居家檢疫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⒈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⑴ 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⑵2小時≦擅離時間< 6小時,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⑶6小時≦擅離時間<24小時, 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⑷24小時≦擅離時間<72小時,處新臺 幣60萬元罰鍰。⑸72小時≦擅離時間,依罰鍰最高額裁處之。 ……⒋前開擅離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應衡酌其他具 體違規情節進行裁處:例如接觸人數多、活動範圍大、接觸 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於 從事業務處所接觸民眾或其他類此嚴重影響防疫情事,從重 處以罰鍰。……」而系爭裁罰基準係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為使 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 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且 該基準主要按違規時間長短為原則性裁量基準,並選擇擅離 行為若干可能擴大感染層面之因素,作為加重裁罰之裁量事 由,核與法律授權目的並無牴觸,並具體實現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分時自得予以援 用。倘被上訴人依系爭裁罰基準所示原則性裁量基準作成裁 罰,除非另有例外情事可認有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比例 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外,即屬依法行政,核無裁量怠惰可言 。  ㈦經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由英國入境,經疾管署開立系 爭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起始日及檢疫結束日分別為 111年6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24時,居家檢疫地點為系爭地點 。又上訴人已收受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明知其於111年6月 22日至23日仍在居家檢疫期間,不得擅自外出,卻仍於原判 決附表所示時間擅離系爭地點8次,且所為擅離行為,時間 上明顯可分,目的亦有別(例如下樓取餐、偕同友人上樓、 上頂樓等)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8次故意違反傳染病防治 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該當系爭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之裁罰要件,並已詳為敘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與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自無違誤。  ㈧上訴意旨雖稱:原處分對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分次處罰,且未 依系爭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酌減,不僅邏輯不合,且顯失衡 平,詎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質疑未予斟酌,亦未予說明,顯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COVID-19於109年1月15日起經 衛福部公告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後,各級主管機關均積極嚴 防COVID-19疫情在國內蔓延,其中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對自感染區入境者採行居家檢疫,即係為避 免疫情擴散,確保國人健康之重要措施,此為眾所皆知之事 實。然上訴人明知其於111年6月22日至23日仍在居家檢疫期 間,不得擅自外出,卻仍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擅離系爭地 點8次,且上訴人所為擅離行為,時間上明顯可分,目的亦 有別。是以,原判決據此論明:上訴人所為8次之擅離行為 ,既已分別造成提高疫情擴散可能性之風險,對於系爭地點 所在社區居民健康造成威脅,應認已多次違反系爭特別條例 第15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況且,上訴人所為擅離行為,均 係出於不同之違規故意,依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8行為,並 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又上訴人每次擅離時間 固然短暫,惟系爭裁罰基準既已按照擅離時間長短決定罰鍰 金額,且上訴人復無其他特別應予減輕之事由(即無依系爭 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酌予減輕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認定上 訴人所為係8次違規行為,並將其擅離系爭地點時間分別計 算後予以裁罰最低額,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亦無裁量瑕疵之 情事等節,經核並無違誤,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前 開主張,洵無足採。  ㈨末按系爭特別條例屬「限時法」之性質,而所謂限時法通常 係為因應一時特殊情況所需而制定之法律,於特定期間內施 行,縱於此期間經過後因原特殊情況不復存在,立法理由已 失,且因廢止而向後失其效力,然此並非因法律觀念之改變 所為之法令修正,為貫徹該限時法之立法目的,對於限時法 有效期間內所為之違規行為,於限時法經廢止後,續行追究 處罰之公共利益並非當然喪失,故自仍應適用該限時法裁處 ,否則豈非鼓勵違規者藉由提起行政救濟,儘量延後裁罰處 分確定之時間,即可能因嗣後限時法廢止而獲減輕或免除裁 罰,如此不啻變相扭曲系爭特別條例之規範效力,更使系爭 特別條例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 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等立法目的 無法達成,故應認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裁罰,並未因系爭 特別條例之廢止而失其依據,是上訴意旨主張系爭特別條例 已經廢止,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之意旨,本 件自應回歸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處1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惟原判決未交代不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及其修法意旨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顯有不適用法規、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上-227-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 變賣,存款僅剩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無力償還 ;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 格。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出 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 網頁等件,惟此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 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 情形;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亦僅 能證明其合於○○市○區中低收入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是 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均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 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 裁判費用之事實。況且,就本件再審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 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3年9月11日法扶總 字第113000188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聲-489-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賴○○ 法定代理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謝佳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業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在雲林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接種季節性流感疫苗(下 稱系爭疫苗)後,於106年10月8日後陸續出現發燒、嘔吐、 暫時性失聰及語言障礙等症狀,乃於106年10月14日至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住院治療18天,經診斷為腦膜腦炎,疑因預防接種致不良 反應,遂於106年10月22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 爭前次申請),嗣並於106年11月14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10 天。又上訴人系爭前次申請經衛生福利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07年9月14日第141次會議審議 結果,依據病歷資料、臨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與神經傳導 檢查報告及現有醫學證據等研判,上訴人之腦膜炎合併雙側 聽神經病變、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及腦梗塞之症狀,病因可能 為感染或自體免疫性疾病,然流感疫苗為不活化疫苗,應非 感染源,而可能與疫苗相關之自體免疫性反應常於接種後2 至4週發生,上訴人於接種疫苗後3天即發生腦膜腦炎症狀, 時序上並不相符,故上訴人本次症狀與系爭疫苗之接種無關 ,乃依行為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條 之1第2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被上訴人並以107年9月14日 衛授疾字第1070101235號函(下稱前處分)檢送審定結果予 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嗣經生 策會以107年9月17日(107)國醫生技字第1070917006號函 通知上訴人。 ㈡其後,上訴人以其於107年1月9日至同年5月3日至若瑟醫院復 健科門診就醫共4次,並於107年7月19日出現語言混亂、說 話緩慢、行為異常等情況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 院住院治療共13天,且因持續腦膜炎復發,導致言語表達及 理解方面障礙,身心鑑定結果障礙等級為中度,後續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追蹤,並於若瑟醫院持續追蹤 與治療,故於108年10月2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 爭申請)。經審議小組109年9月24日第158次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審定結果,以本次申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不影響前次審定處分結果,乃依同法 第129條規定予以駁回,復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2月15日衛授 疾字第109010224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審定結果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 系爭申請,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⒊前處分撤銷;⒋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前次申請及系爭申請作成核定給付上訴人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行政處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 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⒋前處分撤銷;⒌被上訴人應 依系爭前次申請及系爭申請作成核定給付上訴人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金350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揆諸被上訴人所提出 「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下稱預防接種鑑定書) 之初步鑑定意見,既有委員認定「無關」之理由為「醫學實 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 內」,足見原處分之作成並未納入上訴人原有之病歷資料, 否則該鑑定意見即不會載稱107年7月發生腦膜腦炎及腦膜炎 ,與接種系爭疫苗時間相距9個月乙詞。又系爭會議固有「 感染科醫師」列席,但原判決並未交代該「感染科醫師」對 於上訴人之情況,究有何醫學上之意見,且就其中一鑑定委 員表示「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 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107 年7月發生腦膜腦炎及腦膜炎與接種系爭疫苗時間距離9個月 」等種種互相矛盾、不明確且有漏洞之事實為相當之釐清, 是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再者,原審就 上開互相矛盾、不明確之事證,亦應依職權就上訴人發生腦 膜腦炎及腦膜炎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係進行鑑定,並提出 審議小組作成結論之完整資料暨當時列席參與之感染科醫師 之鑑定意見,始為適法。何況,系爭會議之結論既認定上訴 人係因自體免疫疾病所引發,故即非病毒或細菌感染所致, 則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因自體免疫疾病所導致之腦膜炎間 之關係為何,自有疑問,原審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外, 原判決就雲林基督教醫院111年2月26日診斷書之論述,顯未 釐清及忽略被上訴人所稱「自體免疫疾病」導致之腦膜炎是 何種情況,方認定該診斷書所述之反應性腦膜炎與「自體免 疫疾病」所導致之腦膜炎為兩件事。惟實際上,前開腦膜炎 均係指「病人體內自體免疫抗體攻打中樞腦神經受體所導致 的腦膜炎」。然而,原審就上訴人為何在接種系爭疫苗後有 系爭會議結論所稱之「自體免疫疾病所導致之腦膜炎」乙節 並未調查,且就該診斷書認為上訴人有反應性腦膜炎乙情直 接不予採納,而未去細究兩者實為「體內自體免疫抗體攻打 中樞腦神經受體所導致的疾病」之同一事件,即駁回上訴人 之訴,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由原處分記載之內容及調閱之資料範 圍可知,本件審議小組據以作出判斷之證據範圍,係本於完 整病歷資料,並納入前處分同一整體病程予以審酌,復依上 訴人施打疫苗時間及後續病症,輔以病程歷程、疫苗造成不 良反應之狀態及合理反應期間等專業醫學予以綜合判斷,認 定上訴人之病症屬於自體免疫疾病所致,而與接種系爭疫苗 無關。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2份預防接種鑑定書觀之,其 「案情概要」欄已記載上訴人整個接種系爭疫苗及後續就醫 過程,並已將前處分認定之內容予以記載,故應可認定該次 鑑定對於前處分之相關情形已有所知悉及掌握,亦即該次鑑 定應已針對整個歷程予以判斷之,是上訴人主張審議小組並 未審酌上訴人106年10月5日至107年7月間之完整病歷資料及 報告云云,應屬誤解。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新證據」,分 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9月5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若瑟醫院108年6月28日、108年8月 28日、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6日4份門診病歷單(下稱系 爭4份病歷單)、臺中榮總107年8月4日檢驗報告、雲林基督 教醫院111年2月26日診斷書、若瑟醫院病歷資料。惟查,其 中系爭確定證明書係證明上訴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法律狀態 ,與本件疫苗施打及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認定並無直 接關連性;而系爭4份病歷單乃係針對上訴人身心障礙狀態 進行評估之記載,但對於系爭疫苗之施打與上訴人身體疾病 間之因果關係論斷,未見有何新資料及訊息;另雲林基督教 醫院111年2月26日診斷書所憑乃前處分所審酌之病歷資料中 之一小部分,較為片段,反觀前處分據以審酌之病歷資料範 圍較為完整及全面,且前處分內容及結果乃經初步鑑定意見 先行分析,後續經由審議小組進行共識決討論而得。再者, 上開診斷書乃係對上訴人4年前(即106年10月間)發生之腦 炎與接種系爭疫苗之因果關係所為之個人意見判斷,但該判 斷內容並未明確具體說明前處分之作成是否出於錯誤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的資訊、上訴人所接受之檢驗項目是否不完全造 成前處分有何違反醫學專業判斷等缺失,且觀其內容似未就 疫苗可能相關之免疫性腦炎需合理反應期間予以說明,故上 開診斷書縱經斟酌,亦無法使上訴人受更有利之處分。至於 臺中榮總檢驗報告所檢附之證據已包含於若瑟醫院病歷資料 內,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若瑟醫院病歷資料,或與系爭4份病 歷單內容相同,或經前處分審酌,且上訴人並未說明何部分 資料得以作為本件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僅為上訴人於該院 復健科進行門診之紀錄內容,而與本件認定上訴人之病症與 接種系爭疫苗之因果關係無涉。至於107年1月至107年12月 間之病歷資料,審議小組於作成原處分時亦已調閱並審酌, 而此部分證據仍無法使上訴人受更有利之判斷,是自非程序 重開之新事實、新證據。綜上可知,上訴人主張之新證據均 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程序重開之法定事由 ,被上訴人即無從開啟已終結之前處分行政程序,亦無續行 審究前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等語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 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 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 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 云,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上-324-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41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提出○○市政府准許 低收入戶證明書,已釋明無資力,且經○○市政府核定函釋明 聲請人雖獲新臺幣5萬元之工作機會,仍為低收入戶,又聲 請人因搬遷造成舊傷復發,須自費治療脊椎突出等疾,無資 力給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 人未提出其所謂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而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僅 能證明其合於低收入戶標準而受生活扶助,尚不足以說明聲 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 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 30002109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 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聲-583-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釋明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27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42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有 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 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聲再-28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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