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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儒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儒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儒 倫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11年7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 長時間之徒刑矯正,並於111年7月間執行完畢釋放後,竟猶 未能記取教訓,仍於113年1月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乙觀,足 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警察機關未持搜索票下同意搜索,且於警方搜得有 關施用毒品事證前,主動向警方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 採尿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4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係向警方坦承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未供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觀,足見被告應係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 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僅就其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 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食品 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參以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等情,固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然因該玻璃 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 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MLDM-113-易-42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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