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儒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儒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儒
倫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11年7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
長時間之徒刑矯正,並於111年7月間執行完畢釋放後,竟猶
未能記取教訓,仍於113年1月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乙觀,足
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警察機關未持搜索票下同意搜索,且於警方搜得有
關施用毒品事證前,主動向警方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
採尿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4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係向警方坦承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未供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觀,足見被告應係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
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僅就其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
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食品
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參以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等情,固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然因該玻璃
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
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MLDM-113-易-424-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