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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80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周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95,3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95,3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SLDV-113-司票-2180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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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劉育旗 相 對 人 英商福利德有限公司Bullitt Grou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 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20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39,849 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 請費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15

SLDV-113-司他-7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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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7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游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6,4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96,41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5

SLDV-113-司票-2287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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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9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永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83,5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83,5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SLDV-113-司票-2190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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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6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高雅亭 高羽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3,475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33,4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5

SLDV-113-司票-2246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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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74,780元,其中之新臺幣145,6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4 ,78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45,6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SLDV-113-司票-2293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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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65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長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66,98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3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66,98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4

SLDV-113-司票-2165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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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4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3,2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3,2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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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0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75,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4

SLDV-113-司票-2250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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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6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南淳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3,1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83,140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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