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承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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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3號 附民原告 唐俊智 附民被告 黃昀澤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4-審原簡附民-3-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60號 附民原告 尤橋汶 附民被告 范聖宗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4-審附民-360-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2號 附民原告 吳婉瑜 附民被告 張家茛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審附民-212-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陳耀新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審附民-256-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 ,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 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 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莊訓龍,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此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可考,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並考量本 案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犯罪所得 已發還被害人,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 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右後照鏡1 個,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1 把,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 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 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 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 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 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30號   被   告 林俊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民為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3年8月2日8時36分許,載送 乘客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時,發現其駕駛之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 一航廈P1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 ,將莊訓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照後鏡卸 除後,裝置在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並隨即駕車離 去。嗣因莊訓龍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莊訓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上開右照後鏡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右照後鏡,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莊訓龍,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審簡-79-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書煒 具 保 人 李琯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6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琯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 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李琯博出 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 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代為 拘提被告到案,而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派員前往拘提未果,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暨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民國113 年10月10日警星偵字 第1130011458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 年10月23日 和警分偵字第1130032329號函暨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 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 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 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YDM-113-審交易-451-20250226-1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楊賢貴 被 告 賈吳春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TYDM-114-審交附民-90-20250225-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70號 原 告 梁孟儒 被 告 楊丕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TYDM-113-審附民-1770-20250225-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12號 原 告 王素秋 被 告 楊丕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TYDM-113-審簡附民-312-20250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廷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5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 行「始 悉上情」應更正為「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 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2 年11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7 號、第25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 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 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 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至警局採驗尿 液,其於採驗尿液前(113 年9 月4 日14時5 分許,參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35頁),即 於同日13時50分許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 實(見毒偵卷第12頁),是被告係於採驗尿液前,且卷內亦 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 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坦承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 判,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2、31   、35頁)。至於被告雖為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不過僅 使警方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品單純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 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所為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 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 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 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 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1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56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7、25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4 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到場接受採驗尿液, 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YDM-114-審簡-22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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