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
,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
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
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莊訓龍,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此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可考,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並考量本
案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犯罪所得
已發還被害人,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
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右後照鏡1 個,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1 把,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
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
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
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
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
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30號
被 告 林俊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民為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3年8月2日8時36分許,載送
乘客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時,發現其駕駛之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
一航廈P1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
,將莊訓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照後鏡卸
除後,裝置在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並隨即駕車離
去。嗣因莊訓龍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莊訓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上開右照後鏡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右照後鏡,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莊訓龍,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審簡-79-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