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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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540號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郝金蘭即何郝金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3

KSDV-113-司執-117540-202410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03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王啓旭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雲林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3

KSDV-113-司執-119033-202410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9822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陳瑞彬即陳瑞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3

KSDV-113-司執-109822-202410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76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鄭延宏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彰化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2

KSDV-113-司執-120761-2024102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75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吳聰義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臺南市,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1

KSDV-113-司執-120750-202410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10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瑞昆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 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 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之郵局帳戶、勞保投保單位、 壽險保單等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北斗鎮,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0-18

PCDV-113-司執-149104-202410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98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楊福能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KSDV-113-司執-118980-202410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36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勳蓉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臺中市,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KSDV-113-司執-118364-2024101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54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宋建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 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 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之郵局帳戶、集保帳戶、勞保 投保單位等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戶籍設於桃園市中壢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0-18

PCDV-113-司執-146549-202410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8422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王梅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臺南市,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KSDV-113-司執-10842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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