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8號
附民原告 黃進財
附民被告 蔡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9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488條、第4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9號詐欺等案件
,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進行審理程序,而於同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8日下午4時宣判,此有本院當日審理
筆錄及該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
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已
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
訴訟途徑起訴,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YDM-114-審附民-47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