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進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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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90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范惠霞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威嘉即陳維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威嘉即陳 維嘉住所設於桃園市龜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 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PCDV-114-司促-5907-202503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 告 林麗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2

TPEV-114-北小-180-2025031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江嬌容 債 務 人 王天暘即王福進即上福汽車材料行 侯佳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18,775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6%計算之 利息,暨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ULDV-114-司促-1395-2025031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湘瑜 債 務 人 沈若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8,137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4%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ULDV-114-司促-1421-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8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債 務 人 白欣幼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零玖佰捌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促-6585-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8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張淨芬即張靜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促-6586-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1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邱奕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2

TNDV-114-司促-4413-202503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25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鈞澤(原名:徐子明)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徐鈞澤(原名:徐子明)住所地在高雄巿 美濃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 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促-4257-202503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5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債 務 人 邱翊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促-4258-202503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5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佩玲 債 務 人 黃瑋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1 2,515,078元 113年12月17日 2.63% 自114年1月18日起 002 224,697元 114年1月17日 2.93% 自114年2月18日起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促-425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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