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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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萬修銘 相 對 人 徐詳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0210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CTDV-114-司票-196-20250303-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郭家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裕文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裕文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 三、台端本票上約定年利率為15%,而聲請狀卻請求16%,若有誤 請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03

CTDV-114-司票-187-20250303-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泰源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朱泰源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關係人東泰土木包工業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 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提出相對人朱泰源所有坐落高雄巿田寮區田寮段512-6地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03

CTDV-114-司拍-46-20250303-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許智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耀光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張耀光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03

CTDV-114-司票-18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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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陳有福 相 對 人 朱鑫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7500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CTDV-114-司票-19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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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王偵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宏恩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林宏恩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03

CTDV-114-司票-20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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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馮菊英 相 對 人 陳靜慧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3年8月3日 25,000元 113年9月2日 383530 002 113年8月3日 50,000元 113年9月15日 383528 003 113年8月3日 25,000元 113年10月2日 383532 004 113年8月3日 50,000元 113年10月15日 383529 005 113年8月3日 25,000元 113年11月2日 383533 006 113年8月3日 50,000元 113年11月15日 383526 007 113年8月3日 25,000元 113年12月2日 383534 008 113年8月3日 50,000元 113年12月15日 383527 009 113年8月3日   25,000元 114年1月2日 383535 010 113年8月3日   25,000元 114年2月2日 38353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CTDV-114-司票-156-20250226-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靜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4年1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CTDV-114-司票-171-20250225-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薛恕信(原名:薛仁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 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CTDV-114-司票-173-20250225-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珮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林君展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相對人林君展、關係人林君哲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 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相對人林君展所有坐落高雄巿岡山區寶米段265地號 土地及其上171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25

CTDV-114-司拍-4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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