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負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41號 原 告 洪瑀彤 訴訟代理人 魏一鳴 被 告 劉忠誠即六星級汽車商行 張翱麟 魏廷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劉忠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08 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劉忠誠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中被告羅列「租車車行」,且原聲明 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審理期間追加劉忠 誠即六星級汽車商行、甲○○、乙○○為被告,最終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50元,及自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原告上開追加當事人部 分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餘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目 前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陳明不願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路與學專路口,欲右轉學專路時,因轉彎不慎撞及當 時正在學專路內側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 稱甲車)車頭,甲車向後退,車尾撞上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0號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 550,050元(零件479,450元、鈑金37,100元、工資5,000元 、烤漆28,500元)。而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無照 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車輛則係由被告乙○○之友人即被告甲○○ 出面向被告劉忠誠即六星級汽車商行(下稱被告劉忠誠)租 用,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友人,就其無駕駛執照乙事知之 甚詳,卻將肇事車輛交由被告乙○○駕駛,被告劉忠誠為車行 負責人,自應確實核對身分及確認有無駕駛執照後,再將車 輛交予承租人,卻未在核對被告乙○○有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 ,任由被告乙○○或被告甲○○輪流出面租車,被告劉忠誠甚至 將肇事車輛交予出面之被告乙○○駕駛,已違反汽車所有人之 車輛保管義務,被告甲○○、被告劉忠誠應與被告乙○○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忠誠則以:我將肇事車輛出租給被告甲○○,也有確實 核對他的身分、駕駛執照,至於他要將肇事車輛交給何人使 用,不是我可以過問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欲右轉學專路 時,因轉彎不慎撞及當時正在學專路內側停等紅燈之甲車車 頭,甲車向後退,車尾撞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前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冠翔汽車專業鈑噴廠維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 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又被告劉忠誠未為爭執,而被告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然其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撞擊停等紅燈 之甲車,甲車復撞上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顯見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乙 ○○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 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 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23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就汽車所有 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車,定有罰則,衡其立法目 的,應係因無照駕駛之違規駕車行為因而駕車過失導致車禍 之肇事率相較於一般正常安全駕駛狀況為高,為保護道路其 他用路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與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所致,乃課與 車輛所有人有相當注意義務。查被告劉忠誠於113年7月2日 接受警詢時陳稱:113年5月6日以後,係乙○○來承租及更換 承租車輛,若甲○○沒有到場,我都會打給甲○○,確認他同意 我才會讓乙○○開走車子,因為車子都是他倆輪流使用,我就 以甲○○的資料做車輛的續租和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 49頁),被告劉忠誠既為肇事車輛車主,本應善盡保管其車 輛之義務,且其明知肇事車輛為被告乙○○、甲○○輪流使用, 甚至由被告乙○○出面續租,卻未善盡查證被告乙○○有無駕駛 執照之注意義務,對被告乙○○可能未持有駕照,駕駛技術不 純熟及交通法規知識之欠缺而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上損害之 事實,應在其可預見範圍內,其仍將該車交予被告乙○○使用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 行為無過失舉證,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劉忠誠之行為,因違 反道交條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自應與被告乙○○就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另據被告劉忠誠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甲○○ 在被告乙○○向被告劉忠誠續租肇事車輛之際,知之甚詳,而 其同意被告乙○○出面續租之前,本應盡查證義務,僅需被告 乙○○出示適當執照,輕而易舉卻未為之,亦應認已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劉忠誠應與被告 乙○○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支出維修費550,050元(零件479,450元、鈑金37,100元 、工資5,000元、烤漆28,500元)等語,提出系爭車輛行照 、冠翔汽車專業鈑噴廠維修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15、33頁)。查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3年6月27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79,9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479,450÷(5+1)≒79,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479,450-79,908) ×1/5×(5+0/12)≒399,54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79,450-399,542=79,908】,加計毋庸折舊之鈑 金37,100元、工資5,000元、烤漆28,500元,合計150,508元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為150,508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等人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乙○○等人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 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劉忠誠連帶給付150,508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乙○○等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乙○○等 人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10

CDEV-113-橋簡-941-202501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A01(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1(A0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2(A0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B01(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1(B0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2(B0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B01為補習班同學。詎B01因不滿伊於課堂期 間數度以小紙團扔擲而受干擾,竟有如附表所示行為,不法 侵害伊名譽、身體權,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且B01因 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 以民國112年度少護字第591號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少年案件 )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依法應賠償伊如附表C欄所示精 神慰撫金,而B1、B2分別為B01之父母,依法應與B01負連帶 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均以:A、B行為係肇因於原告於補習班上課期間不斷以 小紙團騷擾B01,因B01不甘受擾始與原告發生衝突,故伊等 應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責任。又B01斯時年 輕氣盛,行為易受情緒影響,其對衝突事件發生固有可議之 處,然B1及B2均願意承擔責任,且B01目前人格已趨穩定, 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33至134頁)  ㈠B01有於111年12月14日對原告為A、B行為,足以貶損原告名 譽或使原告心生恐懼;其中A行為致原告受有腦震盪(未伴 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B01因A、B行為業經高少家法院以系爭少年案件諭知交付保護 管束確定,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B1、B2分別為B01之父母,依法應與B01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現為高職在學中,名下無財產。  ㈤B01為國中在學中,名下無財產。 四、爭點(卷第134頁)  ㈠原告就A、B行為發生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B01上述A、B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就A、B行為發生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 要旨足資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與B01發生衝突之來龍去脈為原告先數度以小 紙團扔擲B01等情,固經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筆錄認定明確( 卷第23至24頁)。縱然令B01心生不悅,其本可選擇不予回 應,甚或向該時補習班師長檢舉反映,而參酌一般學童處於 該等情境,亦未必均會採取衝突行為強加反擊,可認此僅係 肇致B01為侵害行為之動機,非屬助成損害原因,自難認原 告行為與其人格權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無過失相 抵原則適用,是被告前述所辯,難認有理。   ㈡原告因B01上述A、B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5 ,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A、B行為,受有名譽權、身體 權及免於恐懼自由受侵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 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 不爭執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財產狀況(不爭執事項 ㈣㈤)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附 表D欄所示數額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編號 【A】 行為態樣 【B】 原告請求金額 【C】 本院認定金額 【D】 ㈠ B01於111年12月14日20時10分許,在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補習班教室內,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意思,先向原告出言辱罵「幹你娘」,隨後以右手徒手掌摑原告(下稱A行為),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並致原告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傷害(上稱A行為)。 250,000元 50,000元 ㈡ 復於補習班下課返家途中,因餘怒未消,再基於恐嚇意思,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book私訊原告稱「幹」、「你給為出來」、「耖擊敗」、「你娘」、「單挑啦」、「有種給我出來」、「幹你娘」等訊息,致原告心生畏懼(上稱B行為)。 250,000元 5,000元

2025-01-10

KSEV-113-雄簡-1958-20250110-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盧進發 相 對 人 盧榮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3%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7.33%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9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30日 270,000元 214,905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2月1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10

CYDV-114-司票-96-202501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葉佳惠 魏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 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1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164,55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9

TPDV-114-司票-799-202501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晉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緯 相 對 人 黃仲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肆 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71,6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44,34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9

TPDV-114-司票-854-202501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雅蘭 吳松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 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192,33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9

TPDV-114-司票-835-202501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翟勝易(原名翟晨碩) 翟湘藝(原名翟易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2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89,0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9

TPDV-114-司票-859-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28號 原 告 曾光宗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林誼勳律師 被 告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被 告 明睿智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銘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琦律師 被 告 秦偉 訴訟代理人 林毓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 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 )及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營銷公司)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變更為姜家煒,並經姜家煒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71、297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 分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化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 買賣(補充)契約書及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服務(補充 )合約,然此二制式契約登載「Gogoro智慧電池」、「Gogo 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英、中文商品名稱,其商品名自稱 為電池實體器物,含有人工智慧電池連接網路作業之特殊技 術功能不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秦偉,於民國110年11 月03日簽立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主合約,雙 方磋商議定買賣GJ6C2型電動機車一輛,此原廠車型附隨標 準配備,均含有二個可重複充放電通常蓄電池之所有權,歸 屬於原告。㈢請求依買賣標的系爭電動機車騎乘不符安全性 ,依法作為判決原告已交易買受GJ6C2型號電動機車壹輛( 牌照號;EQE3228)之所有權,可退回被告。被告應按中華 民國會計法之行政規定,以設備折舊分攤年度(七年)之使 用價值餘額新臺幣(下同)5萬9,805元,命被告睿能新動力 台灣分公司及被告秦偉,應連帶給付返還原告。㈣自112年4 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被告完全賠償給付原告日期間之累計 天數,應由渠等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及被告秦偉以每 日1,310元×3倍=3,930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連帶賠償給付 原告之損害。㈤訴訟費用及遲延給付期間以年利率6%計算, 應由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被告;秦偉連帶負擔給付 原告。」,嗣於113年10月8日、113年11月28日以民事訴訟 追加㈡狀及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追加睿能營銷公司及明睿智 能有限公司(下稱明睿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訴之聲 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 化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買賣契約書,主張買方不取 得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所有權;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 台灣分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化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 服務合約,主張其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唯一所有權人 ,買方使用者無任何物權。惟渠等被告公司均無研發生產出 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實體功能器物,亦無Gogoro Netwo rk智慧電池使用配備於Gogoro各型號電動機車於市場銷售, 即無此器物則無其物權就無所有權。因此渠等被告公司於網 路契約登載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所有權之相關規範條款 於法無效,且所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實體功能器物 不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秦偉,於110年11月03日簽立 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雙方磋商買賣Gogoro (GJ6C2型)電動機車壹輛,附隨原廠車型標準配備,議定 包含配備功能項目如附件17;Gogoro附隨配備功能清單,並 有隨車配備二個可重複充放電通常蓄電池之所有權歸屬於原 告。㈢請求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係有本件系爭電動機車 附隨配備二個電池所有權為出賣人;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 灣分公司,係提供(Gostation)充電站備置電池與隨車電 池交換(互易計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 費服務為出賣人。上開渠等公司出賣人(2人)分別授權予 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秦偉(2人)為代理經銷Gogoro電動機 車及代理提供充電站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易計算), 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之銷售人(即Go partner),由被告秦偉為授權簽署人及銷售人與原告磋商 締約。原告為系爭電動機車附隨二個電池所有權之買受人及 由其提供充電站(Gostation)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 易計算),取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 之買受人。㈣請求鈞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系爭電動機 車不符騎乘安全性,依法判決原告買受GJ6c2型號電動機車 壹輛(牌照;EQE3228,)之所有權可退回賣方(系爭電動 機車現由被告;秦偉留置占有保管),被告秦偉、被告明睿 公司、被告睿能營銷公司(3人)應依中華民國會計法之行 政規定,以設備分攤年度(七年)之使用殘值餘額本金5萬9 ,805元正及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鈞院聲請裁 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以年利率5%計算,應由上開被告(3 人)連帶負擔本利返還給付原告。㈤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 算,至原告向鈞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為累加計算 天數,以每日1,310元×3倍=3,930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 應由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被告 明睿公司、被告秦偉(4人)連帶負擔遲延損害賠償給付予 原告。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被告睿能新動 力台灣分公司、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秦偉(4人)連帶負擔 給付予原告。」,核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涉兩造分別訂 立本件爭執之電動機車、電池及充電器契約有關之授權銷售 關係及相關履約爭議事宜,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 ,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向被告明睿公司授權銷售人被告秦偉, 以紙本簽立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下稱系爭 機車訂購單),及電池服務及其他服務訂購單(下稱系爭電 池服務訂購單),原告另於被告秦偉提供之平板電腦螢幕提 供原告之專用數位簽名,然被告秦偉未告知該數位簽名視為 簽署於網路所揭示,且原告並未審閱及同意「Gogoro Netwo rk智慧電池服務合約」、「性能提升服務方案」(下稱系爭 電池服務契約)、及「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機車契約),顯就締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惡意隱匿且違誠信原則,上開被告等公司於網路揭示之系 爭機車及電池服務契約等定型化契約之不利於原告條文部份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 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應屬無效。  ㈡原告係購買GJ6C2型號電動機車一輛(牌號EQE3228,下稱系 爭機車)及二個可充放電蓄電池(下稱系爭電池),買賣價 金為7萬4,980元(包含系統開通設定費),保固2年,並以 第1年月繳199元,第2年月繳299元為合意使用被告睿能新動 力台灣分公司於全臺灣設置交換蓄電池站,嗣原告擬自行在 家使用充電,原告於112年1月23日向被告秦偉提出解除系爭 電池服務訂購單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另以2,998元購買充 電器(下稱系爭充電器)並完成交易,詎之後被告睿能新動 力台灣分公司主張因充電費841元原告未繳,系爭充電器僅 能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使用,原告不得以使用系爭充電器主 張免除電池服務費用,以遠端通訊技術切斷所有充電功能, 除非續繳清否則無法使用,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於11 2年7月21日函知原告累計欠繳電池服務費2,859元,並於112 年8月1日終止,且應賠償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毀損更新 重置成本共計5萬元。  ㈢雖系爭機車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系爭電池非屬買賣標的一 部份,系爭電池之所有權不移轉與買方。然系爭電池不具有 人工智慧連結網路等特殊功能,僅為通常充放電之蓄電池, 網路智慧電池為被告等所虛構,被告等應舉證所謂網路智慧 電池存在,既無此物,則無物權及所有權,被告等以虛構電 池違法創設物權違背民法757條規定之物權法定主義,且原 告與被告秦偉合意簽立系爭機車訂購單、系爭電池服務訂購 單及GOGORO(GJ6C2型號)原廠配備功能清單(下稱系爭清 單)為雙方承諾磋商條款之約定,均無移轉系爭電池所有權 之約定,是依消保法第15條規定,被告等於網路揭示之系爭 機車契約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有登載系爭電池之物權及所有 權相關規範條款應均屬無效,原告擁有系爭機車及電池之所 有權,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脅迫原告在家充電費用給 付被告之主張於法無效,並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機車及電池之所有權歸屬。另依民法第400條規定, 原告系爭電池與換電站蓄電池之所有權合意互易,雙方之所 有權使用利益均平衡並無變動或損失,僅能依原告使用其交 換蓄電池的差額電量計算價金,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 不應索取每月299元以控制原告使用系爭機車,又若有充放 電不良或劣化勘難使用時,均應由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 司承擔汰除換新電池之責任,以保障消費者騎乘使用安全。  ㈣原告因系爭機車訊號中斷,無法降速,失去電能回充功能等 而有危險之虞,系爭充電器亦無法使用充電,故原告將系爭 機車、充電器及電池留置予被告秦偉處理,並請求依約保固 回復原狀,系爭機車尚在2年內保固期內,又雖原告已解除 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惟依系爭機車訂購單紙本附件保固條 款定,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等應無條件履行系爭機車 契約附錄一記載之保固責任,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等 捨法律訴訟途徑催討債款不為,被告等不履行保固責任,甚 以後門技術致系爭充電器無法使用,更向原告索取每月在家 充電付費,拒絕回復系爭機車可安全使用之原狀,迄今系爭 機車、充電器及電池尚未取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 爭機車不符騎乘安全性,有違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第 1項規定,是被告秦偉、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睿能營銷公司 ,應依法回收系爭電動機車,返還原告使用1年5個月殘值餘 額本金5萬9,805元【殘餘價金計算為(7萬4,980元÷84月)× (84月-17月)=5萬9,805元】,並依民法第229第2項及231 條第1項規定,被告秦偉、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睿能營銷公 司、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應連帶負擔以每日1,310元 三倍計算即3,930元之遲延損害賠償給付予原告。  ㈤並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化 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買賣契約書,主張買方不取得G 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所有權;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 灣分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化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服 務合約,主張其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唯一所有權人, 買方使用者無任何物權。惟渠等被告公司均無研發生產出Go 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實體功能器物,亦無Gogoro Network 智慧電池使用配備於Gogoro各型號電動機車於市場銷售,即 無此器物則無其物權就無所有權。因此渠等被告公司於網路 契約登載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所有權之相關規範條款於 法無效,且所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實體功能器物不 存在。⒉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秦偉,於110年11月03日簽立Sm 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雙方磋商買賣Gogoro(G J6C2型)電動機車壹輛,附隨原廠車型標準配備,議定包含 配備功能項目如附件17:Gogoro附隨配備功能清單,並有隨 車配備二個可重複充放電通常蓄電池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 ⒊請求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係有本件系爭電動機車附隨 配備二個電池所有權為出賣人;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 公司,係提供(Gostation)充電站備置電池與隨車電池交 換(互易計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 務為出賣人。上開渠等公司出賣人(2人)分別授權予被告 明睿公司、被告秦偉(2人)為代理經銷Gogoro電動機車及 代理提供充電站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易計算),支援 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之銷售人(即Gopart ner),由被告秦偉為授權簽署人及銷售人與原告磋商締約 。原告為系爭電動機車附隨二個電池所有權之買受人及由其 提供充電站(Gostation)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易計 算),取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之買 受人。⒋請求鈞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系爭電動機車不 符騎乘安全性,依法判決原告買受GJ6c2型號電動機車壹輛 (牌照:EQE3228,)之所有權可退回賣方(系爭電動機車 現由被告:秦偉留置占有保管),被告秦偉、被告明睿公司 、被告睿能營銷公司(3人)應依中華民國會計法之行政規 定,以設備分攤年度(七年)之使用殘值餘額本金5萬9,805 元正及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截 止計算日之期間,以年利率5%計算,應由上開被告(3人) 連帶負擔本利返還給付原告。⒌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 至原告向鈞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為累加計算天數 ,以每日1,310元×3倍=3,930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應由 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被告明睿 公司、被告秦偉(4人)連帶負擔遲延損害賠償給付予原告 。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被告睿能新動力台 灣分公司、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秦偉(4人)連帶負擔給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以下情詞置辯:  ㈠被告秦偉抗辯:被告秦偉是被告明睿公司的員工,擔任銷售 ,系爭機車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跟被告明睿公司之間,系爭電 池服務契約是存在原告及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之間, 被告秦偉並非當事人。又被告秦偉銷售時有講明系爭機車契 約買賣標的不包含電池及電池的使用方式是換電式,且購買 後須另與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簽署系爭電池服務契約 。另被告秦偉銷售系爭充電器時,有告知充電器僅是便利家 中充電,沒有承諾原告可取得系爭電池所有權,仍應依系爭 電池服務契約繳月費,亦沒有收到原告要解除系爭電池服務 契約的意思,況被告秦偉非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之當事人,無 權也無法辦理解約。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從以任何契 約規定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向被告秦偉為任何主張,被告秦 偉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亦非企業經營者無從依 消保法對原告負任何責任等語。  ㈡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抗辯:被告秦偉非其員工,又被 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與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 電池服務訂購單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依約被告睿能新動力 台灣分公司僅提供系爭電池之安裝、交換、充電之服務,並 無涉及電池資產之買賣,並不存在原告所主張其於購車時買 斷電池使用,或電池屬於車輛標配之情形,且依系爭電池服 務契約第5條明確約定電池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另依系爭電 池服務契約之約定,如有遺失需賠償重置成本費用一顆2萬5 ,000元。原告主張系爭電池之「實體功能器物不存在」,故 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對系爭電池無所有權云云,實不 知所云,且有自相矛盾。系爭充電器僅為便利充電之用,系 爭電池所有權無論如何不會因為充電器販賣,發生所有權移 轉之情形。本件因原告積欠電池服務費用未繳納,被告睿能 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係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7條之約定終止 契約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電池及機車,並無所謂後門鎖定等 安全性問題。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所載之自由省方案與系爭 電池服務契約內容相互牴觸時,如訂購單並未特別約定,自 仍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所載為準,原告主張之訂購單所載內 容與契約文字並無二致,並無所謂另行協議與訂購單或服務 合約不同之約定,原告主張個別磋商條款洵無可採。原告其 餘主張如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與原告間係「互易計算 」等情,被告實無法理解其意,無從答辯,是原告本件訴訟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請求解除契 約、返還價金甚或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明睿公司抗辯:被告明睿公司與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簽 訂系爭機車訂購單及系爭機車契約,當日同步提供予原告審 閱並經原告同意,依系爭機車契約第1條第1項,原告自始知 悉其與被告明睿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標的不包括系爭電池。系 爭電池服務訂購單、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睿 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所簽訂,被告明睿公司並非上開電池服 務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無從對被告明睿公司行使解除契約權 利、請求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原告所提系爭清單內容並不 正確,並非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機車之規格,被告明睿公司亦 不清楚此文件來源,清單上所載車身重量包含電池重量僅係 為便利消費者通盤衡量是否能夠牽動車身等使用需求,與是 否包含電池並無關聯,系爭清單亦非原告所謂之「雙方磋商 條款」,其內容與系爭電池服務契約及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 亦無關係。原告似以其購買系爭充電器後得在家自行充電為 由,誤認其擁有系爭電池之所有權,惟所有權之認定仍應回 歸契約關係,且其無法繼續使用並非是被告明睿公司有任何 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所致。系爭機車之動能回充功能與騎 乘的安全性並無關聯,且此功能啟動與否均是用戶自行選擇 ,並不會因為電池狀態而被關閉或開始。被告明睿公司業已 履行系爭機車訂購單與系爭機車契約,原告自受領系爭機車 並開始使用後,未曾發生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解除事由,亦未 曾因系爭機車有瑕疵而向被告明睿公司請求維修或主張保固 責任,原告並無任何解除系爭機車訂購單與系爭機車契約, 或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又迄今原告未說明請求權基礎為何 ,原告依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明睿公司請求解 除契約、返還價金甚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  ㈣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本件為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授權被告明睿 公司向被告睿能營銷公司進貨後再向原告銷售,被告睿能營 銷公司並非系爭機車訂購單及系爭機車契約之當事人,被告 睿能營銷公司並未授權GoPartner以其名義與原告訂定任何 契約關係,被告睿能營銷公司並未具有電池之所有權,亦不 提供任何有關電池之服務,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系爭電池 服務契約僅存在於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與原告之間, 是原告亦不得向被告睿能營銷公司就系爭電池為任何主張或 請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實無從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行 使解除契約權利、請求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等語。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秦偉為被告明睿公司的員工,擔任銷售,而系爭機車訂 購單、系爭機車契約是由原告與被告明睿公司簽訂,有系爭 機車契約、系爭機車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 55至58頁),另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系爭電池服務契約是 原告與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簽立,有系爭電池服務契 約、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性能提升服務方案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51至54、59至78頁),堪認被告秦偉、睿能營銷公 司均非系爭機車契約、系爭機車訂購單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 、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之當事人,則本件原告以系爭機車契 約、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系爭機車訂購單、系爭電池服務訂 購單、性能提升服務方案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秦偉、睿 能營銷公司所為請求均無所依據,不應准許。  ㈡又原告自承系爭機車訂購單及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為原告親 簽於紙本上,系爭機車契約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係被告秦偉 請原告於其準備之平板電腦螢幕及攝影鏡頭上用其提供專用 筆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機車第1條買賣標 的第1項記載:「GoPartner同意出售買賣標的予買方。買方 瞭解並確認騎乘買賣標的時所需使用之Gogoro智慧電池或Go 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以下合稱『Gogoro Network智慧電 池」)非屬買賣標的之一部分,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 所有權不移轉予買方,買方不取得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 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5條 電池所有權復明載:「使用者知悉睿能新動力為Gogoro Net work智慧電池之唯一所有權人,使用者對Gogoro Network智 慧電池均未享有所有權、其他物權、智慧財產權或其他任何 權利,除依本合約享有使用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權利 外,使用者不得對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主張或行使所有 權、留置權、其他物權或任何權利,且使用者無權將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任何權利或權益轉讓予任何第三人」( 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系爭電池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睿能新 動力台灣分公司而非原告。  ㈢再者,系爭機車訂購單其上已記載:「訂購單確認買方(指 原告)簽認已審閱本訂購單之所有內容(含所有附件)達3 日以上,且本訂購單之所有內容(含所有附件)業GoParter 經銷售人員(姓名如簽名欄所載)於買方簽署本訂購單前詳 細解說,買方茲此確認已充分瞭解並同意本訂購單之所有內 容。買方透過本訂購單之簽署,同時認前述審閱期間條款與 買方真意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另系爭電池服務訂購 單亦載明:「買方(指原告)確認已審閱本訂購單之所有內 容(含所有附件)達3日以上,且本訂購單之所有內容(含 所有附件)業經銷售人員(姓名如簽名欄所載)於買方簽署 本訂購單前詳細解說,買方茲此確認已充分瞭解並同意本訂 購單之所有內容。本訂購單適用電池型號…買方透過本訂購 單之簽署,同時認前述審閱期間條款與買方真意相符」(見 本院卷第53頁),且於該訂購單原告勾選之自由省方案第3 條、第4條即記載:「本方案享有『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 賠償豁免方案』,其限制及除外條款等規定依Gogoro Networ k智慧電池服務合約為準」、「本方案內含『性能提升服』( 自動開啟)。性能提升服務使用一個帳單計費週期為使用單 位,選用本方案訂閱性能提升服務時…」(見本院卷第51頁 )。又系爭機車契約第16條已明定:「買方同意以電子簽章 或其他電子工具或方式為簽名或蓋章,以前述方式簽名或蓋 章之文件應視為經簽名或蓋章之正本,效力與於紙本上簽名 或蓋章相同。本契約與附件、及其修訂、補充、變更或終止 均得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其效力與以紙本方式為之者相同 。」(見本院卷第58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10條第2項 亦約定:「使用者同意以電子簽章或其他電子工具或方式為 簽名或蓋章,以前述方式簽名或蓋章之文件應視為經簽名或 蓋章之正本,效力與於紙本上簽名或蓋章相同。本合約與附 件、及其修訂、補充、變更或終止亦均電子文件方式為之, 其效力與以紙本方式為之者相同。」(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秦偉復抗辯於其銷售時有講明系爭機車契約買賣標的不 包含電池及電池的使用方式是換電式,且購買後須另與被告 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簽署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等語,   再觀之系爭機車契約第1條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5條之條文 已特別以粗體字表明系爭電池所有權人為被告睿能新動力台 灣分公司,一望即可知該條文內容,且原告除簽署系爭機車 訂購單外,另簽署條文內容已明載支付電池使用費之系爭電 池服務訂購單,而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2月之前原告 每月持續繳納使用系爭電池之對價,衡之常情,倘系爭電池 已出售予原告屬原告所有,系爭電池已包含於購買系爭機車 之買賣價金之內,應無可能尚須另簽署關於系爭電池服務之 訂購單或合約,且亦無需再持續繳納使用電池之對價,況電 動機車並非一般機車,且價格亦非甚微,以現今資訊發達, 一般人在購買前,均會對於電動機車價格、使用方式、相關 配置有所研究,諸如電動機車電池充電方式如於電池交換站 進行電池交換而非使用固定電池,及該電池損害時如何修復 ,電池歸屬何人所有等攸關自身權益之重大事項均應會加以 確認,而得知悉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所有權非屬購 買機車者所有,是以,綜觀上情,足認原告於購買系爭機車 簽約時對於系爭電池非原告所有應知之甚詳。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買賣時,買賣雙方磋商議定原廠車型整 輛均含附隨標準配備,二個可重複充放電蓄電池器件之所有 權人為原告,且依消保法第15條規定,系爭機車契約、系爭 電池服務契約等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 效等語,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之附件17,其上固有 記載外觀造型重量(含電池)114kg、單次換電可續航里程* (定速30km/h)約170公里,另個人化功能則記載效能控制 、電能回充強度、智慧感應解鎖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頁),惟被告明睿公司已否認係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機 車之規格,且由附件17記載之內容觀之,亦僅在說明含電池 之重量及功能,與電池之所有權歸屬無涉,自難據而認原告 與被告明睿公司或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已經個別磋商成立 系爭電池屬原告所有之約定,原告前開主張應不足採。  ㈤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電池未具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實體 功能,即無所有權存在等語,惟物之所有權與物之功能係屬 二事,系爭電池為可自系爭機車取下,具獨立功能、外觀之 物,即為獨立於系爭機車之外之動產,而有獨立之所有權歸 屬,且系爭電池使用於系爭機車,可使系爭機車產生動力行 駛使用,自具有相當智慧技術功能,Gogoro Network智慧電 池僅係由製造者或銷售者命名之產品名稱,並非須具有何特 殊功能始得稱之,更不足以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未具原 告自稱之功能,而謂該電池非動產而無所有權存在,原告上 開主張洵非可採。   ㈥承上,系爭機車出售時原告並未取得系爭電池之所有權,此 為兩造締約時即明知且同意之契約內容,系爭機車契約第1 條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5條關於系爭電池之所有權約定條 文甚為明確,並無尚有疑義而需解釋之情事。又系爭電池可 藉由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提供之電池交換、充電等服 務而使系爭機車得以行駛,原告於締約時自可衡量電池充電 、交換之便利性、使用應支付之對價、電動機車之功能及價 格等各種因素,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契約或系 爭電池服務契約關於系爭電池所有權非原告所有等相關約定 ,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等情形,當無適用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㈦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月23日已至被告明睿公司龍潭中正門 市店正式告知被告秦偉,雙方無條件解除系爭電池服務契約 及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另磋商協議購買Gogoro充電器在家 使用充電,決定不再使用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提供全 台灣換電站交換蓄電池使用電量。112年1月27日由被告睿能 新動力台灣分公司配送Gogoro充電器至龍潭中正門市,原告 給付2,998元(含充電器1,854元、指導使用及保固費1,144 元),詎嗣後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仍催告原告給付原 告在家充電使用電量共計2,859元(112年2月至6月),顯見 系爭電池服務契約對原告顯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 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惟被告秦偉抗辯銷售系 爭充電器時,有告知充電器僅是便利家中充電,沒有承諾原 告可取得系爭電池所有權,仍應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繳月費 ,亦沒有收到原告要解除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的意思等語,已 否認原告曾向被告秦偉為解除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系爭電池 服務訂購單之意思表示,況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系爭電池服 務訂購單之法律關係係存在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與原 告之間,被告秦偉亦無代理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受領 原告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權限,則原告主張已解除 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等語,尚非可採。 又系爭電池為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所有,原告自行購 買充電器在家充電,仍係使用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原 告購買充電器僅關於電池充電方式,與系爭電池服務契約電 池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無涉,系爭電池 服務契約第3條電池服務範圍第2項記載:「使用者或其授權 之人得…⑵於自行負擔費用之情況下,以GoCharger Mobile隨 車電池充電器,及/或其他經睿能新動力認證並同意使用者 或其授權之人使用之充電設備(以下合稱「Gogoro充電器」 ),自行使用及操作由睿能新動力所提供之電池服務」;另 第4條4項亦載明:「每期乘騎里程數(包含其選購之資費方 案之基本里程數及所產生之額外里程數)及/或電池使用量 計算,係以使用者…⑵使用Gogoro充電器進行充電之日期為準 」,足見即使原告購買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同意原告 使用之充電器充電,亦在系爭電池服務契約服務範圍,自難 以原告已購買充電器而謂原告得取得系爭電池之所有權或原 告即無須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給付使用系爭電池之對價。是 故,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於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依法或 依約合法解除或終止前,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請求原告給付 使用系爭電池之費用,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 顯失公平之情事。  ㈧原告雖主張於112年4月6日約12時系爭機車訊號中斷並無顯示 ,無法高速以磁阻降減至低速,且失去發電機啟動之電能回 充功能,致險些發生車禍意外摔車,嗣後原告慢駛至家擬自 行使用Gogoro充電器充電,亦顯示異常無法使用充電,經門 市技術員檢查結論稱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以原告使用 系爭機車充電費841元未繳付已被其遠端通訊技術切斷所有 充電功能,除非續繳錢,否則無法使用,被告不履行保固責 任,拒絕回復系爭機車可安全使用之原狀,迄今系爭機車、 充電器及電池未取回,系爭機車不符騎乘安全性,有違消保 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是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可 退回賣方(系爭電動機車現由被告秦偉留置占有保管),被 告秦偉、明睿公司、睿能營銷公司應依中華民國會計法之行 政規定,給付原告以設備分攤年度(七年)之使用殘值餘額 本金5萬9,805元正及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鈞 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截止計 算日之期間,為累加計算天數,以每日1,310元×3倍=3,930 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遲延損害賠償給 付予原告等語,惟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明睿公司均 否認系爭機車有原告所稱安全性問題,且系爭機車契約固有 保固條款約定,由被告明睿公司就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機車, 負有原告依車主手冊之建議方式及內容正常使用及定期保養 ,於保固期間發生不良、故障、異常、損壞或類似情形時提 供保固之責任,有保固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惟原告陳述於112年3月時原告手機顯示112年2月使用電 池費用841元未繳付,否則,系爭機車使用權益受影響等警 告訊息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提出收費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87頁),另原告自承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 仍催告原告給付自112年2月至6月在家充電使用電量共計2,8 59元等語,並有收費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 ,而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使用者得隨時暫停 使用電池服務,惟本合約服務期間不因此順延。電池服務暫 停期間係由使用者將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返還至睿能新 動力所指定地點次日(下稱「暫停基準日」)開始起算,使 用者自暫停基準日起至電池服務暫停期間結束之日止,得免 支付服務費用,使用者申請暫停電池服務之累計暫停天數, 總計不可超過90天,如暫停期間屆滿未申請延長或暫停期間 累計超過90天時,使用者仍應支付資費方案之服務費用等語 ;第8條則約定:如有下列任一情事,睿能新動力將通知使 用者其所符合之情事,並得視情節輕重暫停提供電池服務、 縮短服務期間、取消本合約權益之一部或終止本合約之適用 :…⑵使用者有違反與睿能新動力之約定或合約,或未按時付 清帳單全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依上,原告未 繳納使用系爭電池之服務費用,亦未繳回系爭電池,自應繼 續繳納服務費用,原告未予繳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 司自得暫停提供電池服務或終止合約。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 分公司亦於112年4月14日函覆原告:…㈠有關GoCharger Mobi le隨車電池充電器(下稱「系爭配件」)之電池服務費計算 方式,本公司已於官網販售頁面載明:系爭配件需搭配Gogo ro Network電池服務合約使用,詳情請參閱官方網址:…㈡依 台端合意簽署之Gogoro Network電池服務合約(下稱「電池 服務合約」)第三條2項已載明:「使用者或其授權之人得… ⑵於自行負擔費用之情況下,以GoCharger Mobile隨車電池 充電器,及/或其他經睿能新動力認證並同意使用者或其授 權之人使用之充電設備(以下合稱「Gogoro充電器」),自 行使用及操作由睿能新動力所提供之電池服務」;另電池服 務合約第四條4項亦載明:「每期乘騎里程數(包含其選購 之資費方案之基本里程數及所產生之額外里程數)及/或電 池使用量計算,係以使用者…⑵使用Gogoro充電器進行充電之 日期為準」。詳情請參閱官方網址:…。是以,電池服務合 約包含電池之安裝、電池維修與更新、24小時全年無休之Go Station電池交換站營運等服務,台端不得以使用系爭配件 充電主張免除、減少電池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並於112年7月21日函知原告因原告未支付電池服務費逾 5期共計欠繳電池服務費2,859元,於112年8月1日終止系爭 電池服務契約,且原告應賠償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毀損 更新重置成本共計5萬元,有催告暨電池服務合約終止通知 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9頁),顯見原告上述無法使用 系爭電池充電致無法使用系爭機車等情節,實係因為原告未 繳納使用系爭電池之服務費用所致,與系爭機車、系爭電池 未具安全性無涉,亦非被告明睿公司或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 司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至原告提出之網路新聞關於有車主 反映騎乘Gogoro機車騎到一半突然斷電等情形(見本院卷第 131至137頁),與本件原告因未繳納系爭電池服務費不同,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購買之系爭機車有何安全性疑慮,或 有何得解除、終止系爭機車契約之法定或約定事由,是以, 原告請求本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系爭電動機車不符騎 乘安全性,依法判決原告買受GJ6c2型號電動機車壹輛(牌 照:EQE3228,)之所有權可退回賣方(系爭電動機車現由 被告秦偉留置占有保管),被告秦偉、明睿公司、睿能營銷 公司應依中華民國會計法之行政規定,以設備分攤年度(七 年)之使用殘值餘額本金5萬9,805元正及自112年4月6日催 告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以年利 率5%計算,應由上開被告(3人)連帶負擔本利返還給付原 告,及請求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 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為累加計算天數,以每日1,310元× 3倍=3,930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應由被告睿能營銷公司 、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秦偉( 4人)連帶負擔遲延損害賠償給付予原告,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於網路上揭 示定型化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買賣契約書,主張買 方不取得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所有權;確認被告睿能 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化Gogoro Network智 慧電池服務合約,主張其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唯一所 有權人,買方使用者無任何物權。惟渠等被告公司均無研發 生產出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實體功能器物,亦無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使用配備於Gogoro各型號電動機車於市場 銷售,即無此器物則無其物權就無所有權。因此渠等被告公 司於網路契約登載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所有權之相關規 範條款於法無效,且所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實體功 能器物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秦偉,於110年11月03日簽 立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雙方磋商買賣Gogor o(GJ6C2型)電動機車壹輛,附隨原廠車型標準配備,議定 包含配備功能項目如附件17:Gogoro附隨配備功能清單,並 有隨車配備二個可重複充放電通常蓄電池之所有權歸屬於原 告。㈢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係有本件系爭電動機車附隨 配備二個電池所有權為出賣人;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 公司,係提供(Gostation)充電站備置電池與隨車電池交 換(互易計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 務為出賣人。上開渠等公司出賣人(2人)分別授權予被告 明睿公司、被告秦偉(2人)為代理經銷Gogoro電動機車及 代理提供充電站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易計算),支援 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之銷售人(即Gopart ner),由被告秦偉為授權簽署人及銷售人與原告磋商締約 。原告為系爭電動機車附隨二個電池所有權之買受人及由其 提供充電站(Gostation)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易計 算),取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之買 受人。㈣本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系爭電動機車不符騎 乘安全性,依法判決原告買受GJ6c2型號電動機車壹輛(牌 照:EQE3228,)之所有權可退回賣方(系爭電動機車現由 被告:秦偉留置占有保管),被告秦偉、被告明睿公司、被 告睿能營銷公司(3人)應依中華民國會計法之行政規定, 以設備分攤年度(七年)之使用殘值餘額本金5萬9,805元正 及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截止計 算日之期間,以年利率5%計算,應由上開被告(3人)連帶 負擔本利返還給付原告。㈤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 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為累加計算天數,以 每日1,310元×3倍=3,930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應由被告 睿能營銷公司、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被告明睿公司 、被告秦偉(4人)連帶負擔遲延損害賠償給付予原告,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09

TPDV-113-消-28-202501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政杰 羅心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1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9

TPDV-114-司票-774-202501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富連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18,4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2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9

TPDV-114-司票-855-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