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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MINH(阮文明)(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MINH(阮文明)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4-續收-650-2025022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MINH TOAN(阮明全)(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TOAN(阮明全)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4-續收-673-20250227-1

延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FIF MAKHFUDIN(阿丁)(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FIF MAKHFUDIN(阿丁)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9日暫予收容,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續收字第190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1.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 2.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4-延收-21-2025022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DO HUNG(阮文都雄)(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O HUNG(阮文都雄)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4-續收-668-2025022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DUY LE(阮維力)(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LE(阮維力)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4-續收-647-2025022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AO THI NHUNG(高氏絨)(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O THI NHUNG(高氏絨)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4-續收-646-2025022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UONG THANH LUONG(楊青量)(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THANH LUONG(楊青量)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4-續收-657-2025022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IET HOANG(阮越皇)(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IET HOANG(阮越皇)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4-續收-671-2025022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HAMPHIMUN PRACHIT(潘吉)(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AMPHIMUN PRACHIT(潘吉)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4-續收-640-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TRUNG (中文姓名:吳文忠,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O VAN TRUNG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050」更 正為「005」;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O VAN TRUNG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O VAN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數次 盜領同一告訴人阮文黃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盜領告訴 人帳戶內款項,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自述已賠付告訴人暨其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法工作、未取得工作 許可、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 籍人士,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嗣因行方不明, 經雇主報案,於110年9月6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已逾 期居留,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21頁),被告已逾期非法停留, 並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對我國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 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沒收   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1,015元(計算式=2萬5元+2萬5元+1,005元=4萬1,015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 業已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64-65頁,本院 審易卷第37頁),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   被   告 NGO VAN TRUNG (越南籍)             ○ ○○歲(民國○○【西元○○○○○】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街00號○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VAN TRUNG(越南籍,中文名:吳文忠,以下以吳文忠 稱之)與阮文黃為朋友關係。吳文忠於民國110年7月16日, 向阮文黃借用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朋友 匯款之用,惟吳文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 ,在桃園市不詳地點,未得阮文黃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 提領阮文黃所有之薪水新臺幣(下同)2萬0,005、2萬0,005 、1,005元合計4萬1,015元。 二、案經阮文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阮文黃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為收受朋友匯款之用,卻於110年8月5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阮文黃所有之薪水4萬1,015元之事實。惟辯稱:我大約於領款完1、2個月後有將款項還給告訴人等語。然後續被告是否有還款,仍不影響越權提款當下犯罪行為既遂,被告所辯自足採。 2 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參照),且自應包括越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 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查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告訴人僅同意在收受被告朋友匯款之範圍內可 自由提領,惟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提款卡私自提領告 訴人所有之存款,是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不正方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於110 年8月5日,先後3次非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犯行,係 本於單一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進行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惟侵占罪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帳戶內 之金錢,在提領前屬於銀行所有且為管理權人即告訴人持有 ,被告越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簡-151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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