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睿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睿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睿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10場次,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一
)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傷害、毀損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33號判決
上訴駁回,於113年3月15日確定;(二)自112年11月2日至
113年4月12日多次未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定時間報到;
(三)未經許可於112年12月7日(113年2月3日入境)、113
年3月30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四)義務勞務於112年
12月7日履行屆期,仍未履行完成,且現已出境未回無法再
履行。核其(一)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四)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二)、(三)所為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
三、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
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第5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
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
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
能收效」。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
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
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10場次,於110年12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嗣受刑人於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4月12日間多次未依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指定時間報到,且於112年12月7日屆期仍未
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2680號卷附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函
文、送達證書及簽呈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
負擔之情事。又受刑人於112年12月7日出境,於113年2月3
日入境後,再於同年3月30日出境,並於同年4月3日因詐騙
罪嫌遭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執行刑事強制措施於上海市靜
安區看守所等情,有上開卷附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及國人在大陸地區被限制人身自由通知書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之
情事。綜合前情,足認受刑人顯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
護管束之命令,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5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另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確定,而認受刑人另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等語。惟按緩刑
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受刑人於緩刑前
之109年10月29日另犯傷害罪、毀損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33號
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
確有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確定之情事,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與本
案侵害之法益、犯罪型態、原因、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
,且彼此並無關聯,自難僅因其有此行為在前之上開案件,
即遽認其所犯本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
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撤銷之理由尚非
可採,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PCDM-113-撤緩-302-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