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謝鏸萱
被 告 王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於民國112年8月7日向遠傳電信申辦之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系爭預付卡門
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原告
名義,於112年8月12日14時42分、同日14時59分,分別盜刷
原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下稱系爭信用卡)1,000元、1,000元,用以儲值系爭預
付卡門號,是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與原告洽談和解,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
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預付卡門號SIM卡售予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盜刷原告之系爭
信用卡2,000元儲值系爭預付卡門號等情,有系爭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函暨所附
之系爭預付卡門號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2
3頁),被告亦因提供系爭預付卡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一事,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63號判決其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14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固堪認為真。然原告自承本件聲明請求之7萬元,係要向
被告談和解之金額,而原告亦未向國泰世華銀行繳納本件遭
詐欺集團成員盜刷之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原
告復未就其因被告提供系爭預付卡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原告受有何實際財產上損害之情,提出具體之說明及舉
證,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KSDV-114-簡上附民移簡-1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