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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06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益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信義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非在本院 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0-09

TYDV-113-司執-119061-2024100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595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佳芳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 。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非屬關於 健康、傷害或亡等與人身危難相關之繼續性給付或保險金、 還本金(含定期及不定期)、保單紅利、解約金(含保單帳戶 價值贖回)、保單失效後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保單價值準 備金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及信義區,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準此,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0-08

PTDV-113-司執-65953-2024100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31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霈婷即陳姿蒨即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 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 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保險契約所得請求 之債權,非屬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 形,核先敘明。又前開第三人公司分別址設臺北市信義區、 臺北市大安區,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 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7

ULDV-113-司執-39313-2024100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45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彥希 債 務 人 林宛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 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0-04

PCDV-113-司執-155457-202410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83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雅容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惟第三人之所在地為臺北市 南港區、臺北市信義區,有債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 足憑。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

2024-10-01

TCDV-113-司執-15683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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