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8號
原 告 朱立強
被 告 蕭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908,300元及美金5,0
00元【爰以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0月28日之臺灣銀行美金兌
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32.145換算成新臺幣,應為160,7
25元(計算式:5,000元×32.145=160,72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9,
025元(計算式:908,300元+160,725元=1,069,02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KSDV-113-補-1488-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