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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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6號 原 告 蔡佩恩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淳仁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8

KSDV-113-補-1556-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8號 原 告 王詩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段功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8

KSDV-113-補-1558-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8號 原 告 創宇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兆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毓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5181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3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927,1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63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4-11-18

KSDV-113-補-1508-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8號 原 告 朱立強 被 告 蕭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908,300元及美金5,0 00元【爰以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0月28日之臺灣銀行美金兌 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32.145換算成新臺幣,應為160,7 25元(計算式:5,000元×32.145=160,72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9, 025元(計算式:908,300元+160,725元=1,069,02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8

KSDV-113-補-1488-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5號 原 告 劉佳恆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證景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8

KSDV-113-補-1435-20241118-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0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 正繳納新臺幣1,289,782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 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3

KSDV-113-審重訴-225-2024111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被 告 林晏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27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 正繳納新臺幣16,246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3

KSDV-113-審訴-1167-20241113-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訴訟代理人 陳子陽 被 告 陳玟琦 陳怡婷 周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僅繳納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 度補字第1208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繳納218,388元,此 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3

KSDV-113-審重訴-226-20241113-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台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鼎濬 被 告 傑迪斯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玲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該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5422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 告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 31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 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 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3

KSDV-113-審重訴-227-2024111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伍志明 被 告 林孟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 3年度補字第90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 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3

KSDV-113-審訴-116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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