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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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1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黃韻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CTDV-113-司促-13919-2024102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1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王瑞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CTDV-113-司促-13918-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黃稪鈺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政昌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稪鈺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新光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在職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03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0-18

CYDV-113-消債更-179-202410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33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黃冠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 中新台幣陸萬零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9332-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6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鶴民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陳鶴民已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165-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6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周經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164-20241016-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雨澄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雨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0年5月19日110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裁定(下稱第41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自108年3月19 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 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09年2月19日開始清算程 序,再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41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 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41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150,744元。又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 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還款資 料、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7-31、37-55頁,附表 編號2、4債權人合計清償26,653元)。依前揭規定,聲請人 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6

KSDV-113-消債聲免-58-202410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57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董紫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7,176元,及其中新臺幣83,1 5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3.4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9575-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雅玲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戴雅玲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005,246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擔任臨時炊事人員 ,每月收入約26,403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 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12年獎金及各類補助費 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 稽徵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4月10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擔任臨時炊 事人員,每月收入26,40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112年獎金及各類補助費清冊、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認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 26,40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 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 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然而,聲請人名下未見其他財產,有 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 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16

NTDV-113-消債更-64-20241016-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項宗玉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項宗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裁定(下稱第169號裁定)以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 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自110年8月11 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 自111年4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經第169 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 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第169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新臺 幣(下同)486,383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 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達486,499 元,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 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33-59、67-97、103-105頁)。依前 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 ㈢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調查債務人每月 餘額為18,520元,而自不免責確定(即112年1月17日)起迄具 狀聲請免責(即113年6月7日)止,僅1年5個月不到,則平均 每月清償約28,611元(486,383÷17),是否有隱匿資產之情形 抑或向他人借貸金錢方式清償債務而有違消債條例之真意云 云(卷第95頁)。惟查:  1.聲請人自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522,393元、113年1月至2月 薪資共103,410元、112年3月尚領有110年特休代金10,400元 ,合計共636,203元;因長子自112年1月起有工作收入,已 無需聲請人扶養,且長子自113年1月起每月給付扶養費10,0 00元(至113年3月共30,000元),配偶於113年3月資助40,000 元,有陳報狀、薪資明細表、資助證明書為證(卷第107-127 、137、149-153頁)。  2.上開收入總計706,203元,扣除112年1月至113年3月期間必 要生活費用總額196,320元(13,088×15=196,320)後,仍有 餘額509,883元,大於聲請人所合計清償之486,499元,則聲 請人係以工作之收入,加上子女、配偶資助以清償債務,並 無借新還舊,債權人以此為由主張聲請人不免責,應非可採 。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5

KSDV-113-消債聲免-3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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