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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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邱舉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114年02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 債,合先敍明。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一、 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3,187元整及其中新臺幣2,999元,自民國114年0 2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一、債務人 邱舉名於民國106年12月0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 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 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 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 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 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3, 187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 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謹 狀釋 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11

PCDV-114-司促-6326-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2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曾郁軒 債 務 人 彭奕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五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 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八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彭奕慈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12月15日撥付信用 貸款15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 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67%計算之 利息(證二)(民國113年12月15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2.38%)。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 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 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 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三、依借款之 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 ),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 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 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 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 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 113年12月15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 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 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19,48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 。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乙份五、歷史利率查詢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3-11

PCDV-114-司促-6328-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楊易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4,2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74,20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 37,79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3,49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164,304元),應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929元、違約金雜費計70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29,78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7796元 楊易霖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2.75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1

SCDV-114-司促-1979-202503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郁軒 債 務 人 林亞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 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2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 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 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 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 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林亞宜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09月05日撥付信用貸款5 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 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79%計 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12月05日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5.5%)。上開借款自債 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 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 第十六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05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359,78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 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 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乙份五、歷史利率查詢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14-202503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郁軒 債 務 人 莊佳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及 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2月09日起至114年01月09日止,按 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01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09日 止,按年息9.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 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 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 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 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莊佳瑋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08月09日撥付信用貸款3 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 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29%計 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12月09日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8%)。上開借款自債權 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 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 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 十六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09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217,964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 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 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乙份五、歷史利率查詢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15-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7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曾郁軒 債 務 人 張珽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 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 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 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 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 明。 ㈡緣債務人張珽幃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3年04月17日撥付信用貸款15萬元整 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72%計算之利息(證二) (民國113年12月17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 計息利率為14.43%)。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 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 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 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 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 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17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 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41,336 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 。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乙份。五、歷史利率查詢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促-6578-202503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宜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8,9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4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3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 務人吳宜姍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88,942元整,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 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 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 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 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 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吳宜姍透 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 於113年07月04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予債務人吳宜姍, 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月調)加11.2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12.93%】( 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 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 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 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 定書第十六條)(證四)。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 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 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 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 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 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04日, 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 488,942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2025-03-11

SLDV-114-司促-211-2025031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楊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452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4523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 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加計在途期間 4日,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 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壽險公會)統計國人目前商業保險投保率近8成,及國內人壽 與年金保險投保率達264.81%,是債務人應有可能投保一般 商業保險。惟異議人持執行名義並檢附相對人所得資料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有無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 各類保險契約資料,欲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強制執行,竟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 財產可供執行之確切證明資料,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而無法查報,始聲請向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之各類保險資料,且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 息,其中關於「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 之欄位已明確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 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 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 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可徵異 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 記錄之可能,自非無正當理由未釋明債務人有投保可能之證 明資料,異議人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 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認異議人已特定指明 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相關資料,已盡相當程度之釋 明義務,鈞院自得依強制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 對人之投保相關資料,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 約標的,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 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 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 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 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6年度南小字第856號宣示判決 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規定,准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 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12月17日、同年月30日發函通 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 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 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並以 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 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239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無誤,堪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 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壽險公會 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無從 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異議人並非 未盡該盡之查詢義務,請求鈞院准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向 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內之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可查。而依壽險公會在其網站公 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中:(一) 利害關係人申請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 ,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等語;(二)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9 條告知義務內容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由壽險公會自 行利用或依法令規定提供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他政府 機關;且壽險公會網站揭示之訊息中關於「投保紀錄查詢問 答集」已載明:「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保紀錄?A :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 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 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 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 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 詢。」等語,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上開資 料列印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 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或 釋明債務人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因此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時, 固得命異議人查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債務 人之保險資料而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得依職權調 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之保險資料 致不能進行,此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 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人之隱私權 。又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明願意負擔 查詢費用,則其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 而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費司法資源 之嫌。而異議人雖未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 惟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是否願意付費向壽險公會查詢,如 債權人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而可 強制執行時,此查詢費用得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分,如 未查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益之費用, 應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是由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 用後,執行法院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自不得認為浪費司法資源。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紀錄,以 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 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則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釋明債務人 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 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由,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11

TNDV-114-執事聲-32-202503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北簡字第94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59元,及其中新臺幣157,500元自民 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759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借貸服務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持卡人當期帳 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第1、2、3期違 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辦理。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 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 申請書、分攤表、99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信用 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及被告信用卡 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 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 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4-基簡-50-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碧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緣相對人張碧蓮分別於(一)、民國95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 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 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 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0%計付。 及於(二)、民國93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 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 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 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 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㈢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644428元整,其餘部份詳如 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51,602元 106年3月2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無 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2 190,231元 106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106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025-03-11

TTDV-114-司促-45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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