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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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郁軒 債 務 人 莊佳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及 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2月09日起至114年01月09日止,按 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01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09日 止,按年息9.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 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 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 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 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莊佳瑋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08月09日撥付信用貸款3 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 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29%計 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12月09日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8%)。上開借款自債權 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 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 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 十六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09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217,964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 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 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乙份五、歷史利率查詢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1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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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0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唐佳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4,102元及其中新臺幣59,897 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4月25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 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 年2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4,102元, 及其中本金59,897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餘64,102元及 其中本金59,89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0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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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楊威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4年01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3,387元正,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1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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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吳宗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803元,及其中新臺幣 19,209元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9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2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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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0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洪正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2,924元及其中新臺幣59,797 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3月19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餘62,924元, 及其中本金59,79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07-20250311-1

司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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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簡汝伊 相 對 人 蘇家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1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8月1日 700,000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2日 WG0000000 002 113年10月21日 100,000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2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票-41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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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李家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2,077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2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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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曾品語即曾瓊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曾瓊滿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2 8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41,258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 十五。利息計算:221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 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 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 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 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 。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258元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1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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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務 人 曾品語即曾瓊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7,776元,及其中新臺幣 145,550元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8.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2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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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劉俊卿 相 對 人 許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246732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6 月7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0

CHDV-114-司票-41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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