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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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鍾亞珍 被 告 張世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4-交簡附民-19-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3號 原 告 蕭啓源 被 告 郭莉莉 毛生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1753-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4號 原 告 陳秀美 被 告 林哲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哲誼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4750、25562、28737、30467、31777、37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6、12070號起訴,原告為被害人,爰依侵 權行為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4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 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林哲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 ,係載明於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一編號1至6,涉及該次犯行之 行為人並無被告林哲誼,足見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 林哲誼對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林哲誼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林哲誼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1304-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0號 原 告 柴馮旭麗 被 告 賴泓瑋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蘇柏亘律師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林哲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1510-20250213-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4號 原 告 林明哲 被 告 吳尚澄 黃宥升 林哲誼 許荏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量因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50、25562、28737、 30467、31777、37570號、113年度偵字第366、12070號起訴 ,原告為被害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 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關於 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附表一編號9,涉及 該次犯行之行為人並無被告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 量,足見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吳尚澄、黃宥升、林 哲誼、許荏量對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依據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量對其為 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量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1524-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4號 原 告 陳秀美 被 告 張兆均 黃宥升 許荏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1304-20250213-3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3號 原 告 蕭啓源 被 告 張兆均 黃宥升 林哲誼 吳尚澄 許荏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兆均、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 量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50、25562 、28737、30467、31777、37570號、113年度偵字第366、12 070號起訴,原告為被害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 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張兆均、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 荏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犯罪事實五 ,涉及該次犯行之行為人並無被告張兆均、吳尚澄、黃宥升 、林哲誼、許荏量,足見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張兆 均、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量對原告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張兆均、吳尚澄 、黃宥升、林哲誼、許荏量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 張兆均、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量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1753-20250213-3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忠 鍾亞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61號、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亞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世忠、鍾亞珍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張世忠、鍾亞珍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 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是被告張世忠、鍾亞珍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 其等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各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世忠、鍾亞珍本應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 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彼此並受有一定之傷勢 ,且迄今未能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張世忠、鍾亞珍於本案過失之程度、所造成對方之 傷勢程度,各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張世忠、鍾亞珍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張世忠、鍾亞珍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1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7號   被   告 張世忠 男 72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鍾亞珍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亞珍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金華路2段機慢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路2段與秦漢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前行,適有告訴人張世忠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前揭金華路2段內側快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情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雙 方因此閃避不及,迎面對撞,致張世忠受有頭暈目眩、其他 胸痛、胸悶、胸痛、呼吸費力等傷害,鍾亞珍則受有右側骨 股遠端開放性骨折、左手肘骨折併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張世忠、鍾亞珍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亞珍、張世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世忠、鍾亞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兼被告診斷證明書共4份、告訴人兼被告鍾亞珍診 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0 張。 (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世忠、鍾亞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2025-02-13

TNDM-114-交簡-139-202502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955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52,360元,其中之新臺幣119,1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52,360元,到期日113年7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19,1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3

SLDV-113-司票-29955-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奕棋 相 對 人 陳振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1萬6,500元(法律扶助案件 申請編號:0000000-C-016),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向聲請人之臺 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C-016),經臺 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民事通常一審程序代理之扶助。嗣 上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 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超過律師 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是相對人 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1萬6,500元。惟經聲 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 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未提起覆議且逾期未繳納。聲請 人為確保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就 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1萬6,500元本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 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 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 第1項第2款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結算之審 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郵件回執、回饋金催告 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65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全卷查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應給付之回 饋金,並無確定期限,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發函催告 相對人於函到後14日內給付,該催告函已於113年10月21日 送達相對人,有上開催告函、收件回執在卷可參,相對人迄 今仍未給付,當自期限屆滿時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 人併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13

TNDV-114-聲-1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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