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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曾子寧 相 對 人 鄒翊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8 月1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 幣(下同)342 萬元、36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42 年8 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 定,經112 年8 月16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 年8 月17 日向聲請人借用180 萬元、285 萬元、127 萬元,其借款期 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 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本金至112 年 8 月17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 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15

SLDV-113-司拍-139-202410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85號 聲 請 人 麥炳輝 相 對 人 蔡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C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 國113年9月3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SLDV-113-司票-2298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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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1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相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6,0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9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76,0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SLDV-113-司票-2171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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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73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洪俐秀 林銘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9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51,15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96,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51,1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5

SLDV-113-司票-2273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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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64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吳博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SLDV-113-司票-2456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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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75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92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21,80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 24,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421,80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5

SLDV-113-司票-2275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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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3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羅元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4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4,2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44,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84,2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4

SLDV-113-司票-2243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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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1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順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2,02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72,0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4

SLDV-113-司票-2241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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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9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楊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2,6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22,6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4

SLDV-113-司票-2249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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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5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呂寶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8,6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88,6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4

SLDV-113-司票-2245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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