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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吳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269元,及其中新臺幣156,267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6,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269元 ,及其中156,267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法院乙節,有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60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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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佩樺(原名:陳皓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07元,及其中新臺幣115,614元自民 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8,9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28,90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15,614元、利息13,293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07元,及其中1 15,61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8,907元,及其中115,61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 1月6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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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113-北簡-1118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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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李誠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零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 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 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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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113-北簡-1173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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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黃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 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 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 、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29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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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何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840元,及其中新臺幣237,616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2,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242,84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37,616元、利息5,224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 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40元,及其中237 ,61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840元,及 其中237,61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1月19日(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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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113-北簡-1158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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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潘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 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1萬3111元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48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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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簡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 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 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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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張文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 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 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 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 、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 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 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 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 銀行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5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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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王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56元,及其中新臺幣89,423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戴 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 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 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 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額款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 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 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89,423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 上開債權並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 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4,856元,及其中89,423元自113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7

PCEV-113-板小-378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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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余祥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伍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2-27

TPEV-113-北簡-1172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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