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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1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12 月16日寄存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駁回,該裁 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於○○○○○郵局,惟經聲請人於113 年11月19日領取後即生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及郵件查 詢資料附於各該卷可稽。至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26日另具 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其仍提出前經本院審 酌或無關資力證明之證據,並未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0號 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相關事由為釋明,本院自 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 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 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 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 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聲再-337-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40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失業中之低收入戶,年收入所 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 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母親待奉養,且存款僅有3元,並積 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亦無財產、所得、 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銀行均拒信用借貸予聲請人, 聲請人業無經濟信用資格與經濟信用能力;另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依聲請人釋明情節事 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按臺中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為每月15,518元,聲請人資力未達15,518元,維持每月基本 生活生存都是困難,確無餘裕資力,支應相關訴訟費用等語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並 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 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 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 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 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16

TPAA-113-聲-728-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0號裁定聲請再審(案 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 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欠 缺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聲-723-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1號 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對本院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至於高等行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 否妥當,與本院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至於事實之認 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 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 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 當。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原確定判決 既可認定再審原告應申報本案勞工○○○等17人(下稱○君等17 人)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9,519元,參照 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終結後接獲再審被告兩封提繳指示信及 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足見再審被告得以計算核對前開勞工退 休金及再審原告應申報之金額,即非無法依行政執行法第27 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代履行方式 代替再審原告申報並繕具繳款單命再審原告繳納。原確定判 決認為勞退條例第18條之內容無法由他人代委履行,有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迄今 共收受24件裁罰處分,各處分間原因關係相同,且原確定判 決之原審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 之事實認定亦參酌先前行政處分認定有構成要件效力,惟原 確定判決竟稱「不得將再審被告針對雇主他次為依限改善之 違規行為所為罰鍰處分合併列入考量」其論述有所衝突,且 就原處分之原因事實所涉過往一概不論。再審被告本次依勞 退條例第49條、第53條之1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 111年1月24日保退三字第11160006801號裁處書(即第23次 裁罰處分,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30,000元,除已罹 於時效外,該裁罰金額明顯多於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罰鍰亦非由勞工受領,再度裁罰無助改善現況,未能達 成裁罰目的,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過往而限縮本件審查範圍逕 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㈢ 再審原告於訴訟中尚爭執其有無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之申報 義務及金額之認定,惟原確定判決徒以代履行及比例原則等 爭點已有攻防,無須再行審理而自為判決。惟再審被告處以 怠金前,有無踐行告誡程序、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等 ,與後續各次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具有重要關係,且再審原告 後來又收受第24次罰鍰處分,足見本件事實仍持續進展,難 認事實已確定。原確定判決自為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顯有錯誤事由 ,造成突襲再審原告,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規 定等語,為其論據。 三、查原確定判決基於原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即再審原告因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民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履約期間104年2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而與○君等17人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惟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君等17人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19,519元,經再審被告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限期改善函請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惟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申報提繳,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20,0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再審被告其後以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君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以第2次裁罰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25,000元,以第3至22次裁罰處分各處再審原告罰鍰30,000元,第5至22次裁罰處分併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惟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君等17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30,000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是原確定判決基此而認再審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經由再審被告所為限期改善及上開22次之裁罰處分,對其負有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君等17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一事,知之甚明,卻拒不履行,主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故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第22次裁罰處分送達後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0,000元,核無逾越法定限度,且在法定罰鍰額度中度以下,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又勞退條例第18條所定雇主向再審被告申報開始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作為義務,具有不可代替性,而無法由再審被告以直接強制執行、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等方式(行政執行法第32條、第29條、第30條等規定參照),以達到與雇主自行履行義務相同之效果及行政目的。勞退條例第19條或行政執行法上之直接強制與代履行等手段,並非再審被告於按月處罰之外,所可選擇達成行政目的而對雇主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之一,不能因為有此等規定,而推論勞退條例第49條關於按月處罰之規定及再審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再審原告因未履行限期改善義務,經再審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之按月處罰規定多次裁處罰鍰者,各次罰鍰處分係分就雇主之不同行為而為處分,再審原告對其中特定一次罰鍰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時,行政法院審查該罰鍰處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及再審被告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逾越、濫用或怠惰情事,應專以為程序標的之該特定罰鍰處分而為判斷,不得將他次未依限改善之違規行為所為罰鍰處分合併列入考量。原審判決於判斷此次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時,未專就此次裁罰對再審原告本件違規情節是否適切,予以審查,而將非屬再審原告訴請撤銷標的之第1至22次裁罰處分併予列入考量,認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連續多次裁罰,並非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且裁罰數額遠逾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造成之損害與所欲保障之勞工權益顯失均衡,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另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應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請確認此部分原處分為違法,非正確訴訟類型,惟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0,000元部分,並無違誤,再審被告據此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亦合於勞退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原審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是原確定判決係依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而自為判決,僅法律涵攝與原審不同,至事實審法院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或證據有無依職權調查,依前開說明,均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再-21-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損害賠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蔡洪梅 洪義雄 蔡佩恒 洪純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損害賠償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及同年月4日送達或寄存送達, 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16

TPAA-113-抗-313-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2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2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數年,且多次遭 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 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 ,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 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 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 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 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16

TPAA-113-聲-684-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數年,且多次遭 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 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 ,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 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 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 0002743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 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16

TPAA-113-聲-739-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入出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徐達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入出境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4規定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 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抗-300-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35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 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16

TPAA-113-聲-745-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林玉芳 訴訟代理人 邱美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關於原 審原告臺北市政府與原審被告林邱秀華及陳蕊間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裁判之當事人為限,第 三人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裁判聲明上訴者,為法所不許 。 二、被上訴人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填土 整地工程(第2期T16、T17、T18以外工區)」於民國107年7 月20日開工後,發現包含原審被告林邱秀華及陳蕊共有被徵 收之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原審被告林邱秀 華應有部分1/3、原審被告陳蕊應有部分2/3,下合稱原審被 告,及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000地號等土地有掩埋廢棄物 ,嗣由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以107年12月4日北 市地發工字第1076003021號函請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依其等分 別於98年1月10日(林芳玉)、98年1月16日(林邱秀華、陳蕊) 申請抵價地時簽立之清運條款,於文到30日內就其各有之土 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理完竣,如逾期不為清理,將依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規定代為清理,並向其等求償必要費用等語。嗣 其等未依限處理,被上訴人乃以108年2月1日府地發字第108 7010952號函知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將代為清理,並於清理完 竣後,向其等求償必要費用等語。迄於108年6月21日被上訴 人簽立契約變更書以追加工程方式委請施工廠商予以清理, 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1,230,246元,乃以系爭土地清理 面積所占清理土地總面積比例核算後,分別以109年7月22日 府地發字第10970160951、10970160952號函請上訴人及原審 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前,償還被上訴人支出之清運費用,其 中上訴人部分3,356,501元,原審被告林邱秀華部分計3,933 ,258元,原審被告陳蕊部分計7,866,515元。因其等均未繳 納,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如數 給付,及請求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799,773元, 並均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判決全部准許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請求,另就原審被告部分判決原審被告林邱秀華及 陳蕊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933,258元、7,866,51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關於請求原審被告逾上開範圍之訴。關於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林邱秀華、陳蕊請求給付清運 費用,而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部分,原審被告與 被上訴人皆未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就其受全部敗訴判決及上 開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間判決部分,均提起上訴。(關於上 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二、經查,被上訴人乃對可分之金錢給付,合併對原審被告與上 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件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與原審被 告間所受原判決之當事人,竟對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之判決聲 明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2-上-311-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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