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聿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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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芃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小-2659-202412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 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壹佰零肆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3

PCEV-113-板小-3119-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徐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小-2658-202412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陳俐伃 被 告 楊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 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 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 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 獲核准時,債務人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 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 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 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下稱信用卡違約金解釋函令)。詎債務人未履行繳款 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 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於98年2月6日 起至101年3月8日止,共計繳款50,400元,尚有債務未清償 ,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5,242元, 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申請書上簽名人欄內之簽名真正不爭執,但 主張時效抗辯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 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三款、第129條第2項第 1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 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 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 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1份、利 息和違約金計算表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消費信用卡合 約書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針對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 ,發布信用卡違約金解釋函令等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 6651號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 頁),並主張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101年3月8日,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本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應自101 年3月8日起算),堪以認定。至利息之請求自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之時往前回溯5年內〔即108年6月7日(見113年度司促字 第1665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 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已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亦堪認定。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依信用卡違 約金解釋函令第2項第4點之規定,延滯違約金限收3期、總 額為1,200元(計算式:300+400+500=1,200),是原告主張 違約金一節,仍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242 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小-2443-2024121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林倖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988元,及其中新臺幣154,178元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9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 報公告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09

STEV-113-店簡-889-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高聿艷 被 告 卓明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 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書及公告報 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06

TPEV-113-北簡-9141-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郭思妘 被 告 林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參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參仟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林麗英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 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5,205元( 其中本金為150,30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 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293,00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2024-12-04

TPEV-113-北簡-922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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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林家宇 被 告 袁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7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登報公告為證,並有渣打銀行授信協商建檔資料附 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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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王信義 居00 Konda Way, RobinaQLD0000,Australi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肆 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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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林家宇 被 告 王鈺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603元,及其中新臺幣114,865元 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6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27,60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減縮為127,603元及 其中114,865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為證,並有渣打銀行客戶帳務 資料、授信協商建檔資料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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