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承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承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合併定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
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
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犯罪行為之時間,
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回覆「無意見」(見卷附之
切結書1份),故依現有卷證已可得而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
見,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具體定刑表示意見後未見回覆,
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PCDM-113-聲-343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