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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承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承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合併定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 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 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犯罪行為之時間, 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回覆「無意見」(見卷附之 切結書1份),故依現有卷證已可得而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 見,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具體定刑表示意見後未見回覆, 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聲-3435-20241004-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AD000-A112363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侵附民-4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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