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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冠廷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冠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 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 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當庭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自109年11月30日上 午10時開始更生,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進行更生程 序,於110年4月13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更生 方案,債務人僅於110年5月28日具狀陳報其每月約有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產險收入,正尋找工作中,待尋得工作 再補提更生方案云云,本院司法事務官又於110年6月8日發 函命債務人於文到2個月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即將依法轉 為清算程序,惟債務人並未提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 0年8月10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 將轉為清算程序,詎債務人仍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 進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9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5項規定及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逕行簽結,並經 本院改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4月26 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0月12日依職 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09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79號案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22號卷宗、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下稱 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上開清算程序之裁 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前於113年6月5日以基院雅民洪113消債職聲免5字第8 427號函,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 ,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 13年11月14日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而未於前開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不 同意免責之理由略以: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查明是否有薪資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 情形。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並調查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 相關資訊,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情 形。 (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 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 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 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 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 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查明是否有是否有薪資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之情形。 (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 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 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且依本院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經司法事務官多次函文仍未依規定 於期間內提出合理更生方案,亦未曾提出清償方案,而其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 ,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 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請求本院 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款及其 餘各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意見,就本件有無 不免責事由,析述如下: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1.按債務人欲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 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乃有上開條例第134條 第8款規定之設,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 述之情形,法院亦得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顯見本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 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 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 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 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 ,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 由甚明。  2.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進行更生 程序,於110年4月13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更 生方案,債務人僅於110年5月28日具狀陳報待尋得工作再補 提更生方案云云,本院司法事務官又於110年6月8日發函命 債務人於文到2個月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即將依法轉為清 算程序,惟債務人並未提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0年8 月10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將轉 為清算程序,詎債務人仍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 等事實,業如前述。而按債務人應依法院命令協力說明其財 產收支狀況,並提出更生方案,此為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 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自屬消債條例所定債務人應踐行之義 務。債務人既聲請更生以清理債務,本應以更生之誠意,協 助法院進行更生程序,除應配合提出相關收支之證明文件供 本院審酌外,並應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3度通知其提出更生方案,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 自係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3.又查,本院於113年6月3日通知債務人提出自111年4月起迄 今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債務人自己及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並提出存摺、薪 資明細等;期間若有未工作、無所得之情形,亦應提出證據 敘明理由及生活費來源,惟僅提出債務人郵局帳戶明細、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受扶養人蔡碧娥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 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並泛稱其於111年4月清算開始迄今,已 不再從事保險經紀人,期間失業甚久,僅零星於保全公司、 加油站打工,於112年3月在加油站穩定任職至今,然就失業 期間是否有其他所得、生活費來源、如何負擔扶養費等事項 均未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況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11 1、112年度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艾多美 股份有限公司」,與保全業及加油站工作無關之執行業務所 得,顯見債務人並未據實陳報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之收入,致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以判斷是否應准許其免責 之聲請,顯係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所規定之協力義務 ,且嚴重延滯本件免責聲請之程序。  4.綜上,依債務人上開違反協力義務之情節,若准其免責,實 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之立法目的相悖,自堪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且依其情節難認輕微,而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已如前述,而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 門檻,顯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而依第141條再行聲請 免責之清償門檻,是本院已無庸就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情節尚非輕微,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1-27

KLDV-113-消債職聲免-5-202411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7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784-202411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8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計凱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818-202411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7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欣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788-202411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8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雷凱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830-202411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7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仰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781-202411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7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宇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785-202411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育瑄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664-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雪芬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志銘(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余淑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雪芬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債務共3,034,48 4元以上,聲請人曾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 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76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於本件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共計6,474, 59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 、51、63、81、95、103、107、119、153、269頁)。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因母親行動不便需有人整日照顧,且衡量若請看 護之支出恐更高,故與家人協議由聲請人之兩名弟弟(聲請 人母親之共同扶養人)每月給付20,000元予聲請人以照顧生 病之母親等情,此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7頁)。另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據本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法務 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及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照影本 所示(見限閱卷第39-53頁、見本院卷第197頁),有9筆個 人有效保險、6筆團體保險及2013年出廠機車一台。從而, 本院即暫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為月薪20,000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費6,000元、伙食 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600元、勞健保費2,696 元、生活雜支1,000元,總計:17,296元(見調解卷第12頁) 。經查,就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與113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91頁)相差非鉅,應為可採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2 9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296元後,僅餘2,704元,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 債務總額約6,474,591元,已如前述,以聲請人為58年次, 現年55歲,伊所積欠之債務顯非短期內可清償完畢,遑論其 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 ,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 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26

SCDV-113-消債更-90-20241126-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陳正鍷 徐金妹(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莊采蘋(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莊祿增(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莊炳壬(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莊素娟(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陳正鍷對被告徐金妹、被告莊彩蘋、被告莊祿增、 被告莊炳壬、被告莊素娟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地,經楊梅地政事務所以85年楊地字第25676號所設定之擔 保債權新臺幣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2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2 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之債權應予剔除。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1年度司執助字第822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作成 分配表,並定於同年3月22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 ,惟原告已於同年3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3月20日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 明(見執行卷),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 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楊文鈞,因原告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原告法定 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而楊文鈞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 3年11月14日(見本院收狀戳章)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聲 明承受訴訟,則應予准許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被告徐金妹、被告莊采蘋、被告莊祿增、被告莊炳壬、被告 莊素娟(下合稱被告徐金妹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莊安富(原名莊福勞)之 債權人,並參與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徐金妹等為訴外人莊安 富之繼承人。系爭分配表表6雖記載被告陳正鍷,第1順位抵 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之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22日至87年11月30日,擔保債權 為票據債權,且擔保期間僅有莊安富於85年11月28日所簽發 ,到期日為86年2月28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而 被告陳正鍷於111年系爭執行案件時始提出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已因3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又被告陳正鍷亦未於5年間 行使抵押權,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擔保範圍內,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而已消滅 。原告為莊安富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代位莊安富 行使時效抗辯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正鍷:我就是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僅有1筆系爭本票債權,我到系爭執行事件之前 都沒有提示過本票,因為法院沒有叫我們執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金妹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先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 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 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 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 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 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 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 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 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 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 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 意旨參照)。所謂抵押權之從屬性者,係指抵押權之成立與 存續均依附所擔保之債權,倘抵押權並無可依附之債權,或 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消滅者,抵押權即失所依據而同歸消滅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 年3月28日修正公布、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 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適用於該條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 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莊安富之債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 存續期間為85年11月22日至87年11月30日,且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本票債權,於存續期間僅有系爭本票為 擔保債權,且被告於111年系爭執行案件始提示系爭本票等 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分配表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至18頁),且為被告陳正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本票,且被告陳正鍷亦自承於系爭執行 事件前均未執行過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6年2 月28日,請求權應於89年2月28日已完成,原告為莊安富之 債權人,自得代為行使時效抗辯。  ㈢依前述,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於89年2月28日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且被告陳正鍷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4年2月28日 前實行抵押權,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系爭本票債權已 脫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本票債權,既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依照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無擔保 之債權而消滅。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剔除如主文第 2項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479-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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